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30民初3316号
原告:***,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887839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原告***与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600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金泰公司与桐柏县***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改项目指挥部签订合同,承包了***等四个乡镇的土地整改项目(2014年度)项目区工程。被告**从被告金泰公司分包了该项目中的***土地整改标段工程。同时,被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二人在本案涉及的***标段中系合伙关系。后被告**联系到原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被告**将**标段的罗畈村堰塘护坡等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人施工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共同结算劳务费共计414395元,扣除已付的154340元,被告尚欠原告260055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劳务费。
被告金泰公司、**均辩称,原告诉求其支付工程款260055元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照项目工程的中标价取费标准结算工程款。后由于原告报送的工程款数额远超中标价取费标准而没有结算工程款。经过现场核实,我们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只是对其单价取费标准有异议。二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一份、工程量清单报价表64页。
被告***辩称,因当时算账的时候**没有在现场,我没有签字。后来我说需要征求**的意见,我当时只是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到现场去核对工程量,并不是去结算。我是受**的雇请负责工地施工协调。该款应该由公司支付,但是必须要有结算。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金泰公司中标桐柏县***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后被告金泰公司、**将其中的桐柏县***标段的罗畈村堰塘护坡等劳务指派给原告施工,同时雇请***负责工地施工的协调工作。2021年7月,被告**委派被告***与原告方核算原告所做工程劳务的工程量及价格。经核算,原告所做工程劳务费共计414395元,扣除已付的15434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60055元。该项核算事务的过程及结果被告***向被告**沟通知晓。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劳务费,被告**在与其通话中明确认可所欠原告劳务费260055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金泰公司、**、*****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照片、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书写的劳务结算清单、保全费票据,被告金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金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600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受被告**指派委托,对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核算,系履行受托事务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及金泰公司承担。被告***系被告金泰公司、**的雇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泰公司、**诉讼中抗辩的原告请求的工程单价过高,应以其投中标单价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中的投中标价对投中标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原告***一方面非投中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原告与金泰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系受被告金泰公司、**指派完成二被告指定标段的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更且在本案诉前工程量及价格核算,被告**明确予以认可根据确定的单价及实际工程量所计算出来的尚欠原告260055元劳务费。综上,足以认定尚欠原告260055元劳务费的事实。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结合上述本院关于被告金泰公司、**诉讼中抗辩的原告请求的工程单价过高,应以其投中标单价为准的意见的评述,再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来说,无疑增加原被告双方的诉累及诉讼成本,亦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且申请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申请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005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许昌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缴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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