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3627号
原告:***,女,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视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1743956980。
法定代表人:李殿卿,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月,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凯,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八七建筑公司)、王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被告八七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殿卿、被告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538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授权的借贷平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偿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承接被告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施工的八七住宅小区项目1#、2#、3#、4#、5#、6#楼CFG桩基施工,双方未签署合同。原告随即安排人员进行了现场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及方结算,二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了已完工工程量请单和桩基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了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5万元,在原告再次催促下仍旧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八七建筑公司辩称:八七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工地支付原告5万元没有通过建筑公司,现在原告要钱不应当向建筑公司要钱。
被告王月辩称:王月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月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清单及结算单与***没有任何关联,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月借用八七建筑公司建设资质承建八七住宅小区项目1#、2#、3#、4#、5#、6#楼,原告***对案涉6栋楼CFG桩基工程进行施工。桩基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月与原告方对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2012年1月12日,王月在桩基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桩基工程量价款共计703800元,结算单上加盖八七建筑公司印章。后王月以酒抵桩基款50000元,剩余653800元一直未付,原告追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月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并以酒抵桩基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王月应对***诉请的桩基款653800元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八七建筑公司出借建设资质给王月具有过错,应对王月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八七建筑公司、王月的辩解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月、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桩基款65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被告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王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关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