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再10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太山,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军,许昌市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长葛市金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视察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视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殿卿,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太山因与被申请人长葛市金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茏公司)、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八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豫10民申1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李太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军,被申请人金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八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金茏公司对岳晓锋、胡玉梅、岳君花、岳君丽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太山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再审被申请人金茏公司对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将申请人岳晓锋、胡玉梅、岳君花、岳君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四申请人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岳海江的继承人。岳海江与八七公司是挂靠关系,该合同关系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岳海江既然已经死亡,挂靠关系自然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移给四申请人。另外,岳海江与八七公司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由申请人继承,且申请人处也无相关资料,原审判决书属于申请人客观履行不能,原审判决四申请人提供资料属于判决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3月5日,两被申请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假合同,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可以随时签订。金茏公司法人王涛也是该工地1#楼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参与了2013年向河南省矿业耐材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信访。2.2012年3月,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河南省矿业耐材公司,金茏公司对该土地没有所有权,何来的两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3.2013年10月份,申请人将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建成,土地所有权人仍是河南省矿业公司,与两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4.2015年1月21日,河南省矿业公司才将土地转让给金茏公司。5.判决内容不清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给付内容不明确,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案判决结果中,“星河湾”住宅楼工程验收备案相关资料这一表述非常模糊,要求配合的工作范围、程度不详尽,且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扩大了提供资料的内容。申请人需要交付的资料范围无法确定,标的物不明确,直接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颠倒了工程验收与施工资料移交的顺序,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暂行意见》第30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
金茏公司辩称,一、申请人岳晓锋等四人另案主张了被继承人岳海江对涉案工程款的债权并已经两审生效裁判确认,已进入执行程序,四人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本案合同债务未超出其继承遗产范围,且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交部分施工资料,也可证明其有相应的履行能力和条件,故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理合法,主体资格适格;二、***、***、***、李太山四申请人作为挂靠于被申请人八七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掌握了施工过程中有关施工资料,其享受工程款债权,应当承担法定的施工资料等材料的提供,这是其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随附义务,根据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建筑企业的挂靠关系,其作为利害关系人隶属于被申请人八七公司,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也是合理合法的,其主体资格适格,原审判决认定全部申请人为适格第三人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等规定判令申请人承担移交工程验收备案所需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对于其他与本案争议没有实体关联的理由,我方不作答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八七公司辩称,同意金茏公司的意见。
金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八七公司及第三人***、***、岳晓锋、胡玉梅、岳君花、岳君丽、***、李太山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交付工程验收备案所必须相关资料(具体为:(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清单;(2)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等所需),并依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义务;其中第三人***负责3#楼、6#楼资料提供;***负责5#楼;岳晓锋、胡玉梅、岳君花、岳君丽负责7#楼资料提供;***负责9#楼、11#楼资料提供;李太山负责10#楼、12#楼资料提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5日,原告金茏公司与被告八七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八七公司承包原告“金茏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葛市西侧“星河湾”一期3#楼、5#楼、6#楼、7#楼、9#楼、10#楼、11#楼、12#楼多层住宅楼建设工程,工程总价暂定2500万元,工期为540天,施工期间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1日……。2012年3月至6月,被告八七公司与第三人***、***、岳海江、***、李太山双方口头约定:(1)3#楼、6#楼由第三人***实际施工;5#楼由第三人***实际施工;7#楼由第三人岳海江实际施工;9#楼、11#楼由第三人***实际施工;10#楼、12#楼由第三人李太山实际施工。(2)第三人以全部垫资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由八七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向八七公司缴纳管理费……。该楼房于2013年年底竣工,大部分房子已经预售且入住。此后,开发方与第三人因工程价格发生纠纷,第三人未向开发方移交验收资料。
另查明,岳海江于2019年9月20日死亡,岳晓锋、胡玉梅、岳君花、岳君丽系岳海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岳晓锋、胡玉梅、岳君花、岳君丽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八七公司及第三人***、***、岳晓锋、胡玉梅、岳君花、岳君丽、***、李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金茏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星河湾”住宅楼工程验收备案所需相关资料并配合金茏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其中第三人***负责3#楼、6#楼资料提供;***负责5#楼资料提供;岳晓锋、胡玉梅、岳君花、岳君丽负责7#楼资料提供;***负责9#楼、11#楼资料提供;李太山负责10#楼、12#楼资料提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八七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矿业耐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长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南省矿业耐材有限公司星河湾小区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批复文件一份;3、关于河南省矿业耐材有限公司星河湾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一份;4、长葛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河南省矿业耐材有限公司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一份;5、河南省矿业耐材有限公司和长葛市金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建筑转让合同一份;6、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一份;7、长葛市金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3月5日金茏公司和八七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合同,该诉争的土地在2015年1月21日前是河南省矿业耐材有限公司所有,于2015年1月21日之后才实际转让给金茏公司。第二组证据:2013年3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完成报告书一份,2013年长葛市金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和本案的申请人胡玉梅、李太山、***、***、***等多人到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向河南省矿业耐材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信访书一份,证明目的:金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在当时也是1号楼的具体施工人员,并非开发商。
经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10月20日金茏公司受让了河南省矿业耐材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事实印证了金茏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开发商,金茏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八七公司承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金茏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受让了河南省矿业耐材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应遵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承建实际施工人,应当将其按照规定制作和掌握的施工资料提交建设单位,履行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鉴于本案再审审理中金茏公司对岳晓锋、胡玉梅、岳君花、岳君丽撤回起诉,故对原一审判决中相应内容应予撤销。八七公司、***、***、***、李太山应当向金茏公司移交由施工单位掌握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移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的具体内容由双方在主管行政机关的指引下予以明确。综上所述,对***、***、***、李太山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
二、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及***、***、***、李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长葛市金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星河湾”住宅楼工程验收备案所需相关资料并配合长葛市金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其中***负责3#楼、6#楼资料提供;***负责5#楼资料提供;***负责9#楼、11#楼资料提供;李太山负责10#楼、12#楼资料提供)。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  春  燕
审判员 许  宏  伟
审判员 朱  耀  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柯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