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岳晓锋,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胡玉梅,女,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岳君花,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岳君丽,女,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范秋生,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葛市。
以上八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军,许昌市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长葛市金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视察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住所:长葛市市区视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殿卿。
再审申请人***、***、岳晓锋、胡玉梅、岳君花、岳君丽、范秋生、***因与被申请人长葛市金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岳晓锋、胡玉梅、岳君花、岳君丽、范秋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