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中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陆平瑶。
上诉人***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2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北湖开发区天威路北,***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第七条约定交(提)货方式:乙方(即被上诉人)负责送货至甲方(即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卸车工作及费用由甲方负责。可见,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约定十分明确。一审认为未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2.因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十分明确,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苏)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江苏)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是依据实际履行义务时的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而无效。双方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江苏)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江苏)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明霞
审判员  曹海霞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莉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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