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畜牧兽医工作站、***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1202民初900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畜牧兽医工作站,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前进西路2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130045848975XF。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女,1978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天威路2579号综合楼。
法人代表人:张中洋,总经理。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畜牧兽医工作站与被告***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畜牧兽医工作站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畜牧兽医工作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畜牧兽医工作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畜牧兽医工作站负担。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莉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