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3民初2133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月,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乾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月,被告和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春市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3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起,原告同被告(原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六份《石材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建设其在长春市高新北区中科大街与天威路交汇处的办公楼建设,向原告购买花岗岩、白玫瑰(合成石)、金叶天然大理石圆柱、米黄色合成大理石等石材,作为其办公楼内室内花岗岩楼梯、室外大门罗马柱、及办公楼大厅旋转楼梯石材及大厅干挂项目。六份合同暂定总价为1,026,011.00元,总结算以实际工程量按单价结算。原告按照乙方的要求进行安装,工期为十五天至六十五天不等,工程款在工程安装完成前支付80%或者90%,余款在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石材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已经接收并实际使用该工程。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仅仅支付了825,636.00元,余款200,37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元公司辩称,原告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装修工程存在多方面的质量瑕疵,原告拒绝整改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6份石材定购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瑕疵,如:大厅柱子包括底座颜色、花纹不一致;大厅墙面应做成V字型缝,但未做,美观度严重不符合要求;门库大理石颜色与合同约定不符;做大厅墙面时使用电焊不当火星损毁部分地砖;办公楼门前坡道处理不平,缝隙大小不均匀;挂门卫室花岗岩时,电焊火星将门卫室窗户玻璃烫坏;门卫室窗台一处花岗岩处理不平,导致积水。对于这些质量瑕疵,原告拒绝整改,被告不可能予以验收合格。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装修装饰是附属工程,被告不可能因装饰装修不合格而不使用整个建筑物及其设施,被告实际使用房屋不能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装修工程质量。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按单价结算,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实际工程量进行核验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缺乏依据。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质量合格,并且双方对实际工程量予以确定。在已完成装修工程存在多方面、严重质量瑕疵,且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量进行核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暂定工程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综上,原告施工装修工程存在多方面、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元公司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因装修质量不合格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4,4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石份石材定购合同。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瑕疵,对于这些质量瑕疵,原告拒绝整改,被告不可能予以验收合格。原告所施工的装修装饰是附属工程,被告不可能因装饰装修不合格而不使用整个建筑物及其设施,否则损失后果会更加严重。被告实际使用房屋不能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装修工程质量。经被告初步核算,1、办公楼正厅柱子的柱身包括底座颜色、花纹不一致,损失30,000元;2、大厅墙面未按约定做成V字型缝,美观度严重不符合要求,损失10,000元;3、门库大理石颜色与合同约定不符,损失2000元;4、施工造成部分理石破裂、边缘掉茬,损失500元;5、使用电焊时火星损毁部分地砖,损失500元;6、办公楼门前坡道处理不平,缝隙大小不均匀,损失100元;7、挂门卫室花岗岩时,电焊火星将门卫室窗户玻璃烫坏,损失200元;8、门卫室窗台一处花岗岩处理不平,导致积水,损失2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400元,原告应当陪偿或者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中相应抵销。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质量问题确实存在,若原告不认可,可以做装修质量鉴定及损失金额评估鉴定。2019年9月24日,被告已向法院以邮寄方式递交质量鉴定申请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合理地解决本案纠纷。

乾瑞公司发表答辩意见:1、针对反诉原告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反诉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反诉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关于柱子柱身存在色差的问题,根据国家的质量标准允许存在一定色差,所以是否存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应当经过专业鉴定,不能通过肉眼判断;2、反诉原告也强调反诉被告施工部分为整个工程的辅助部分,在反诉被告施工后反诉原告的工程还存在其他工程的施工,所以即使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裂缝的情况,也不能排除是其他施工造成的。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大厅墙面的V字缝,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进行了变更,而且我们也没有收取这部分费用,门库大理石颜色当初是封样,我们是按照样板施工的。天然石存在断裂,允许粘接。使用电焊时损害地砖这件事我并不知情。办公楼门前过道不平是因为其为旋转坡道,所以存在个别不平,事后我的工人也处理完了,当初甲方是通过验收,有证人可以作证。门卫室窗台有一处不平,我并不知情。当初施工之后我花费了大量人工来处理卫生和维修,我工人均可以作证,当初都是通过甲方验收之后,迟迟不给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起,原告(反诉被告)乾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和元公司陆续签订六份《石材定购合同》,约定乾瑞公司在和元公司处购买不同种类的石材,乾瑞公司提供石材并负责安装。每份合同均约定了购买石材的种类、单价、支付价款方式等。在附件《室内楼梯花岗岩数量及价格明细表》中约定材料单价:石材75元/㎡,磨边15元/延长米,开槽5元/延长米,马牙板磨边5元/延长米,马牙板安装18元/延长米,踏步安装55元/㎡及其他材料单价。合同签订后,乾瑞公司进场施工,和元公司共向乾瑞公司支付款项825,636元。乾瑞公司于2019年3月份施工完毕,2019年5月和元公司实际使用。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石材工程量确认书》,确认以此工程量核算费用:1、旋转楼梯:板材110㎡,磨边146m,异形63步,安装110㎡,马牙磨边30m,马牙异形30m;2、伸缩门:石材灰色55㎡,石材红色7.6㎡,仿形线19.8延米;3、消防楼梯:楼梯1:石材152㎡,磨边157延米,开槽397.5延米,马牙板磨边89延米,踏步安装125㎡;楼梯2:石材115㎡,磨边125延米,开槽300延米,马牙板磨边6延米,踏步安装93㎡。

再查明,乾瑞公司就案涉工程申请面积测绘,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吉林省某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吉一成测2019第15号《房地产面积测绘报告》,测绘结论为:门卫贴面131.59平方米,门面铺装131.48平方米,门前花池立墙86.3平方米,门前台阶30.67平方米,大厅圆柱理石面积224.25平方米,大厅墙面和房梁贴面321.49平米,合计925.78平方米;大厅圆柱底座14个,大厅圆柱顶头2个,窗台板476.52延长米。依据测绘数据,和元公司原告乾瑞公司工程款68,008.5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石材定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乾瑞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石材、施工,和元公司已实际使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元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乾瑞公司的施工造价一节,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的吉林省某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房地产面积测绘报告》可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依据测绘数据,双方认可按测绘数据计算,被告和元公司尚欠原告乾瑞公司工程款68,008.55元,虽然原告乾瑞公司认为该测绘数据不准确,有些隐蔽工程无法测量,但其亦不能提供准确的数据,故本院对测绘报告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008.5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6元,其中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雅文

人民陪审员  赵连仁

人民陪审员  赵英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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