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与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660号
原告: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沃尔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振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天威路与中科大街交汇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中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兴、被告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扣留原告的电缆质量保证金117636.26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19年11月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被告变更前名称为吉林元和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6日先后签订了两份《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电缆线,总价款为2352725.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扣除5%质量保证金外已将货款全部给付。按合同第3条规定,质保期为一年;按合同第9条规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13676.26元。按约定,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被告应予支付扣留的质保金。原告2018,年11月16日供货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应当在2019年11月14日前,将质保金给付原告。质保期限届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电缆检测,并提交检验报告及合格证,被告不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现行标准,电缆保检测,随货带检验报告三份,虽然,原告已经履行交付电缆,电线的主给付义务,但是,原告并未依约提交检验报告,合格证,未保证电缆检测,构成违约。根据《电缆线路施工验收规范》第9.0.4条第四项规定,施工验收需交付制造厂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实验记录、合格证件及安装图纸等技术文件。因原告未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必然会使被告在整体验收环节出现相应的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当然认定产品质量合格,在原告未解决产品质量瑕疵问题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处购买不同型号的电缆线,总价款为2352725.13元。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现行标注,电缆保检测。随货带检验报告合格证3份。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壹年,保修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免费更换或维修,费用由供方负责。七、检验保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执行国家标准,如需方7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40%定金给供方,发货前需方结清全款95%的货款。剩余合同5%货款为质量保证金,执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7日内向供方支付。十、交货时间: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供货给需方,供方随货带16%增值税专用发票。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给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总价款2352725.13元。2020年4月15日吉林和元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交付电缆的义务,根据《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壹年,保修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免费更换或维修,费用由供方负责。执行国家标准,如需方7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接收上述货物后,并未对上述电缆质量提出异议,并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其应返还相应质保金。质保金数额为2352725.13元的5%,即117636.26元。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因此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未在七日内提出异议,应自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其并未在该日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其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产品说明书一节,因双方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间,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其认可货品无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沃尔德电缆有限公司质保金117636.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为1326.5元,由被告吉林元和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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