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河南宁陵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23民初1236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新吾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66722422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宁陵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254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电力公司)、国网河南宁陵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陵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远电力公司、宁陵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237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外出办事,走到被告施工地段时,因被告施工的电缆线放在路面上,导致原告自行车被电缆线滑歪,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村委调解,被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无法达成协议。被告宁陵供电公司是电缆线的所有人。二被告施工时,未设警示标志,对未施工完毕的电线放在路面上无人看管、也未采取固定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具文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宁远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诉本被告民事侵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1、原告是2018年10月8日上午9时骑自行车摔伤,实际是原告在商丘市中医院还未办理出院手续。2、从原告住院病历看,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史13年。3、原告是在出院后需要护理期内,在护理期限内自己骑自行车摔伤,与被告一无任何关系。4、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与商丘市中医院住院72天,已得到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
被告宁陵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本被告属错列被告,事实是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对内对外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应尽的民事义务。原告诉本被告是错误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二被告侵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25679元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地面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被电缆线绊倒受伤,被告作为施工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造成原告受伤这一侵权损害结果,且造成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1***当庭证言:我是村支部书记,自己拍的照片,在乡里开会,***打电话告知,20分钟左右到达现场,当时电线横在路中间,拍过现场后安排人将电线移动到路边,拍摄很多现场照片。证人2***当庭证言:与原告是邻居,原告摔倒时不在现场。证人3邵福芝当庭证言:与原告是邻居,在地里干活时,听到原告哎呦一声,自己离现场大概20-30米,说照片四是当时案发时的照片,剩下的照片中电缆是案发后由于行车所以移动到路边,先到场的是自己和***。证人4、***当庭证言:与原告是邻居,在地里干活时,听到原告嚎一声,发现原告倒在地上,说照片一是当场的照片,当时线路摆放如照片一显示。证人5***当庭证言:与原告是邻居,自己在现场,现场线路摆放如照片四显示,自己离现场大概20-30米,摔倒后原告由自己扶起来但是原告站不起来,自己先到现场。证明被告在地面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被电缆线绊倒受伤,被告作为施工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造成原告受伤这一侵权损害结果,且造成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给原告一万元赔偿金,剩余赔偿金未付。证据五、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施工不当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642.99元,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这一侵权损害结果。
原告对五位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五位证人证言所示均是事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照片本身无异议,对举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四张照片看不能证明原告是因电线而造成的,从照片中可以看出电线不是横在水泥路上,有三张照片可以证实,其中一张是原告方拉扯到路面上,再者,原告提交的照片足可说明所谓的现场照片,该照片恰恰能证实被告施工并无缺陷和瑕疵。证据三五位证人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相互矛盾,均不是亲眼看到,原告摔伤时的刹那现场,均为后来证据。谁先到场的问题,证人相互矛盾,显然是规避客观事实,做不实陈述。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对所述证明对象有异议,事实是协议书中已明确写明了甲方经查实没有证明***摔伤是由被告的电缆线造成,该协议在没有查清事实、无法确定甲乙双方具体责任的前提下,甲方从人道主义出发,支付给乙方一万元整,以解乙方的燃眉之急。乙方治疗终结后,走法律渠道向相关法律部门提出诉求,有法律裁决双方责任后,承担***摔伤的赔偿,在此期间乙方保证不因此事阻拦甲方施工。事实是原告方已阻止被告施工两天而达成的协议,支付一万元并不是赔偿款。对证据五住院病历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1、原告是2018年10月8日12时8分住院,住院期间是24天。2、病历上明显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史13年,对伤残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从鉴定书的第二项基本案情中写的是2018年10月8日,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五项分析说明中,也记载着***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头下折),在鉴定书中参考意见明文写着***2018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因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头下折)后遗症,且出院后大约需四个月护理期限,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名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照片截图三张,证明在施工中已采取了安全措施。证据二、照片截图六张,证明对象是原告方阻止被告施工的详细情况,为正常施工,在***受伤责任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书。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照片三张并不能显示是案发当时的施工情况。证据二原告方阻止被告施工是因原告方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正当自助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走到被告施工地段时,被告宁远电力公司施工的电缆线放在路面上,原告不慎自行车被电缆线滑歪,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49042.99元、救护车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4个月。原告受伤后,经村委调解,被告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宁陵供电公司系电缆线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治疗未终结自行出院骑自行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将自己致伤,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宁远电力公司施工的电缆线管理不善与原告不慎摔伤有一定关联,被告宁远电力公司对本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宁陵供电公司无责任。原告受伤赔偿总额为医疗费49042.99元+误工费(24天+30×4天)×13830.74元/年÷365天+护理费(24天+30×4天)×13830.7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营养费5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55322.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救护车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129098.97元。被告宁远电力公司负担30%即38729.69元。减去原来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宁远电力公司应当再赔付原告28729.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872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省宁远电力有限公司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代忠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