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执异6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派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穗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会桢,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郭孝哲。
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钢,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孝哲。
本院在执行广州派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诺公司)与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112执2040号]过程中,申请人派诺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郭孝哲、***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派诺公司的请求为:依法追加被申请人郭孝哲、***为(2019)粤0112执204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派诺公司明确其请求为:依法追加被申请人郭孝哲、***为(2019)粤0112执204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派诺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派诺公司支付货款260120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判决生效后,派诺公司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112执2040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你院于2019年7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至今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现经派诺公司查询发现:**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注册成立,是由***全资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变更为550万元。2018年10月16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郭孝哲,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郭孝哲,该公司从而成为由郭孝哲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然而此时正是本案的诉讼阶段。派诺公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为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550万元,后其又将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其符合该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当在其认缴550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根据该《规定》第二十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郭孝哲、***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你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郭孝哲、***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原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首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但适用上述条文的前提应在于原股东***转让出资的行为构成瑕疵转让,而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公司的注册资本均采用认缴制,***并不需要即时的缴纳资本,而是结合其特定出资承诺,享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并无实际的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规定,***的认缴期限为2022年3月10日,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0日,此时***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资本认缴制意味着股东对出资期限存在着特定的期待利益,要求未届期满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会导致其丧失法律赋予的期待利益。对于原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转让股权后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上,答辩人认为在规范性文件尚无明确规定情况下,亦不应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性的解释,使得股东实缴出资的自由期限被非诉讼方式得以突破,进而对股东课以义务。因此,原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瑕疵转让,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向其他股东或股东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按照公司章程及协议向郭孝哲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应为合法有效的转让。并且《**公司股东决定》中明确记载“转让人***退出**公司,并不再承担在该公司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即使是在**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如果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存在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特定情形,要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再者,答辩人转让股权时,并不知情**公司涉诉状况,其股权转让具有善意性,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公司所形成的公司债务与原股东***并无关联性,若要求***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二、答辩人***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承担。答辩人将依法提交**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以证实**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在本案中,不存有答辩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迹象,答辩人***作为原股东已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综上,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维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郭孝哲答辩称:一、郭孝哲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2018年10月16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郭孝哲名下,该公司自2018年10月16日至今未实际运营,郭孝哲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郭孝哲不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郭孝哲对派诺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派诺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112民初3848号】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审理,***于2018年10月16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郭孝哲名下,郭孝哲仅替***代持公司股份,**公司至今仍由***实际控制管理,且**公司在开户银行的基本开户信息及在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信息仍为***。在本案申请人派诺公司追加郭孝哲为被执行人前,郭孝哲始终不知派诺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存在,故郭孝哲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发起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贵院应依法解除对郭孝哲的限制消费措施。***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发起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至郭孝哲名下,且未向郭孝哲告知公司的涉诉情况,其行为已构成诈骗和故意逃避债务,郭孝哲将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在出资范围内应依法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贵院应依法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不应对郭孝哲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郭孝哲的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派诺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11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派诺公司支付货款260120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派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以(2019)粤0112执2040号立案执行。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公司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公司的银行、证券、工商等信息,以及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查询**公司注册地的房产情况,均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向**公司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以及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由***认缴出资300万元,于2022年3月10日之前以货币方式缴足。2014年7月10日,**公司修订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50万元,由***认缴出资550万元,于2022年3月10日之前以货币方式缴足。2018年10月10日,***与郭孝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550万股权转让给郭孝哲。同日,**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期限修改为于2038年12月31日之前以货币方式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郭孝哲、***的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三、***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
一、关于**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本案中,**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郭孝哲作为**公司前任与现任股东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用于清偿(2018)粤011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故本院认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郭孝哲、***的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人派诺公司主张郭孝哲、***作为**公司现任与前任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对于派诺公司该项主张的审查重点为郭孝哲、***的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公司自2014年成立至2019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对应的由菏泽诚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六份审计报告。六份审计报告均表示**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前述证据可以反映**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此外,***在(2018)粤0112民初38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郭孝哲,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不再是公司股东。故,对于派诺公司以郭孝哲、***作为**公司现任与前任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人派诺公司主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追加未被执行人。故,对于派诺公司该项主张的审查重点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司未履行对派诺公司的到期债务,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且未申请破产。***认缴出资期限虽然尚未到期,但应当加速到期。***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即将股权转让给郭孝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条件。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在5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19)粤0112执2040号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在550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山东**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广州派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刘学洁
审判员 杜俊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莫碧君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