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开发区耀华道27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张敬巧,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奋青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豪德城北区62号楼。
法定代表人:卢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棕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号楼3楼301。
法定代表人:丁歧刚,总经理。
上诉人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奋青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天津棕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25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沧州凯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恒大地产集团的关联公司或子公司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2592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该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