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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0901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妻,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及日常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合计10546.25元,随着社会在职职工工资增加而增加的护理费42147元,合计59547元的75%计算为44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起,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被告百杰建设公司承建的曹娥江大闸主体土建工程维修项目目的从事石工工作。7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导致身体严重受伤。******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终生需要24小时完全护理。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015年5月、2016年3月7日及2018年4月起诉,要求赔偿。现因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有新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百杰建设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赔偿比例无异议,医疗费应根据门诊病历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加以认定,其余不认可;护理床和料理机不认可;护理用品应有医生医嘱或病历,本案中没有,不认可;交通费,原告在病床上,没有产生交通费,不认可;2014年至2018年原告的护理费已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已履行,现原告要求增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受伤事实及赔偿比例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部分费用与原告伤情无关,且应扣除部分医保费用;对收款收据或无关联的发票作为证据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增加护理费的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被告百杰建设公司从绍兴市曹娥江大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绍兴市曹娥江大闸主体土建工程日常维修项目。2014年4月5日,被告百杰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实际承包绍兴市曹娥江大闸主体土建工程日常维修项目。2014年7月1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绍兴市曹娥江大闸主体土建工程日常维修项目工地桥上工作时,不慎从桥上跌落至大闸挡水闸板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百杰建设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娥江投资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百杰建设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周围工作环境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且未佩戴安全帽导致伤害扩大,故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5%的责任,被告百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人民币54363.17元,被告百杰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73263.91元,被告百杰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6396.52元,被告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于2018年5月2日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浙0602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1772.62元,被告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其有新的费用产生及需要增加护理费,诉至本院,再次要求赔偿。 原告在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53.81元,其他辅助器具用品费9805.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6759.0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组、交通费发票1份、其他辅助用品费票据1组及到庭原、被告当庭***以证实。被告百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2014)绍越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被告百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及其他辅助用品费,结合之前原告受伤治疗及诉讼情况,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经核定医疗费为6853.81元,其他辅助器具用品费为9805.25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6759.06元,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2569.30元,被告百杰建设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增加2014年至2018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在(2015)绍越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中进行赔付,该判决具有法律既判力,现原告要求增加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2569.30元,被告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