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石水泥制品厂、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1668号 原告:***石水泥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8C9WX1D,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清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6590652K,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西街道环湖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石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坚石水泥厂)与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2022年6月14日,追加***为本案被告。2022年7月8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坚石水泥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1541元;2、判令被告金江公司承担诉讼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江公司因承建德清县东苕溪湘溪片中小流域二期支流治理工程(河道部分)--东门斗泵站工程和舞阳街泵站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江公司供货。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金江公司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计货款为138571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金江公司仅付款37030元,尚欠原告货款10154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怠于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案涉工程实质是由被告***内部承包,与原告坚石水泥厂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要求实质的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被告金江公司并非合同的实质相对方,仅是被告***的挂靠方,故被告金江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货款的具体金额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坚石水泥厂除提交三张增值税发票外无其他交付依据,且在三张增值税发票中有两张是目前尚未入账的,故原告应该继续举证证明具体的交付数量和交付金额。 被告***辩称:对货款金额有异议,需要进行核实。 原告坚石水泥厂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江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江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138571元商品混凝土的事实; 3、银行结算业务入账回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江公司转账付款37030元的事实。 对原告坚石水泥厂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购销合同上的盖章并非被告金江公司的公章,而是私刻的技术专用章,即便是合同是真实的,也仅是被告金江公司与原告有买卖混凝土的约定,但对具体数量和金额在合同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另,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坚石水泥厂和被告***应该每月都有结算表,现原告并没有提供; 2、对证据2中编号41901927的发票予以认可,对编号41901930、25063022的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张发票的金额被告金江公司尚未入账,未进行抵扣,且未收到被告***指示要求付款,无法核实具体金额; 3、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对原告坚石水泥厂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现根据合同无法确定混凝土的具体数量; 2、对证据2中编号41901927、25063022的发票予以认可,对编号41901930的发票的合法性无异议,具体金额需要核对确定; 3、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金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内部承办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 对被告金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坚石水泥厂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金江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是被告金江公司承建的,内部承包是二被告内部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影响本案对外责任的承担。 对被告金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金江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我本人签的,但是合同内容我签的时候并没有仔细看过。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江公司委托***负责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坚石水泥厂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疫情期间来往不便,为实际承包人可以更好与业主沟通,按照实际承包人被告***指示委托现场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开展工作;现该授权已经宣告作废。 本院依职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金江公司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1、对原告坚石水泥厂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证据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被告金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单独证明被告金江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另该份协议系被告金江公司与被告***签订,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被告金江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坚石水泥厂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金江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其中约定:供应混凝土方量1000方左右,供货量确认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砼款按上月信息价下浮10%结算,支付方式为次月5号左右付清上月砼款,供货完毕,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中同时还对质量标准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江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供货。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金江公司开具了3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38571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金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7030元。 另查明,原告坚石水泥厂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德清康顺水泥制品厂,2021年7月2日变更为***石水泥制品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坚石水泥厂和被告金江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金江公司虽辩称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中所盖具的金江公司技术专用章的是私刻的,但被告金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另被告金江公司辩称的案涉工程是内部承包,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建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被告金江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7030元,该款项载明的金额亦与原告坚石水泥于2020年7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故对被告金江公司关于被告***为实际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与金江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江公司、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具体金额不明,本院认为,首先,证人***作为被告金江公司授权处理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的代理人,在原告坚石水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签字确认,且庭审中亦对供货金额予以确认认可;其次,被告金江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7030元,亦是根据证人***签字确认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支付,故对被告金江公司、被告***关于供货具体金额不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坚石水泥厂与被告金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共涉及货款138571元,现原告坚石水泥厂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金江公司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货款,显属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水泥制品厂货款10154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65.50元,由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