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10执1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温岭市城西街道环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659065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81ME31638422。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商事仲裁一案,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74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2288.55元及利息,返还质量保证金70120.45元及利息,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仲裁费、处理费1840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情况,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的财产申报情况无异议。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支付宝、财付通、京东、金融理财产品、股权、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对其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支付宝、财付通、京东、金融理财产品、股权、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被执行人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名下有存款人民币3797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剩余款项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7月4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3747元。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对于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温岭市石塘镇寺基沙村村民委员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10执1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