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12068号 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环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6590652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2021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二次开庭,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171472.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中标了温岭市东部新区水闸工程(引换水工程)中片2#引水闸工程施工项目,并于当日与发包方温岭市东部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同年2月7日,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五.10条约定:“乙方所有的材料购买合同、租赁合同、包清工合同均须报甲方核准盖章备案,乙方提交给甲方财务部门的报销凭证必须合法有效,如发现假发票,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在承包施工期间的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提供了5份由****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5034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支付材料款。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上述5份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21年7月1日就上述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事作出追缴税款125851.25及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台税二稽处(2021)105号)。原告在2021年分别依法缴纳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71472.33元,之后原告就被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造成的损失赔偿一事与被告多次接洽无果。综上,鉴于本案原告因被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被告依法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中标温岭市东部新区水闸工程中片的施工项目及原告将该工程转包了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已经原告被税务局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无论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合同纠纷,被告都不存在过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因有以下三点:1、本案的损失系原告违法分包所造成的,违法分包的合同无效,相应的合同条款也应当无效。2、被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真实的发票,所买的材料也用于本案的工程,且该工程也实际竣工验收,原告没有对该发票进行审核,验证也存在过错,且原告的财务管理流程也存在不规范的操作。3、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如提供假发票,被告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发票并不是假发票。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温岭市东部新区水闸工程中片引水闸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中标了温岭市东部新区水闸工程(引换水工程)中片2#引水闸工程施工项目,并于当日与发包方温岭市东部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同年2月7日,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五张、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税收电子缴款书一张及付款凭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虚开的五张的增值税发票被罚款171472.33元及已经缴纳的罚款的事实。 4、询问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在股价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做的询问笔录,在笔录里其承认没有向开票方既****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材料,而是向路桥的张姓老板购买材料的,发票中的资金是转到温岭懂不新区引水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账户的,再转到被告***的账户。 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3、4,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对于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对其签字不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没有骑缝章,且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签字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最后一页,该合同被告方也持有一份,其虽签字无异议,但是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在庭审时责令被告在庭审后七天内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是原告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故原、被告达成的温岭市东部新区水闸工程(引换水工程)中片2#引水闸工程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根据协议第五条第10款规定,被告所有的材料购买合同、租赁合同、包清工合同均须报原告核准盖章备案,被告提交给原告财务部门的报销凭证必须合法有效,如发现假发票,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所提供的五张由****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5034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系虚开的,导致原告被追缴税款125851.25元及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45621.08元,该款项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过错,被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原告却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过错是同等的。关于损失产生的过错,就原告而言,应当审查被告所提交的购买合同及财务发票,并提交给税务部门进行核查,但是其自身未做到审查义务,导致出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被税务部门追缴及出具,故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就被告而言,其应当依法提供合法合规的发票,其明知****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是其交易的相对方却仍然接受该发票并交给原告,而造成了本案诉争款项,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损害造成的影响,综合认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20030.6元。由于原告2021年5月25日缴纳了税款125851.25元,于2021年7月6日缴纳了滞纳金45621.08元,故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代其付部分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税款损失120030.6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9元,减半收取1864.5元,由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3元,被告***负担1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愉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