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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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1185号
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京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西街道环湖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州市南浔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4月8日依法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经各方当事人申请,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不含运费)218795.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3000元(以2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0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4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322元,被告***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江公司因承接德清南坝项目,于2019年11月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21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18795.2元。同时,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就上述被告金江公司欠的钢材款及运费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保证书》、《***》,愿意承担运费并为被告金江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1.被告金江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金江公司承接的项目名称为德清县东苕溪湘溪片中小流域综合治理二期支流治理工程狮山闸标,而非原告所称的德清南坝项目,故被告***经手用于德清南坝项目的钢材与金江公司无关;3.即使钢材用于被告金江公司承包的项目,该工程已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及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务与金江公司无关;4.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代为支付运费3322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4万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2.本案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钢材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江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2.**公司提货单12份,证明被告金江公司因承接德清南坝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金额为792508.93元的事实;
3.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1份,证明被告金江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钢材款的事实;
4.《补充协议》、《保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被告金江公司钢材欠款及运费3322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14600元的事实;
6.保全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产生了保险费用500元的事实;
7.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被告金江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支付钢材款792508.93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江公司经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非金江公司员工,未经授权,用金江公司技术专用章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对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货单签字人中,除***外,其余均不认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应***要求,垫付部分材料款,而且实际用量超出了设计用量,不排除钢材用于其他项目;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系应***要求的垫付行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依据;证据2中,对由***签字的两份提货单认可,其余提货单不予认可;证据4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的《***》已被2020年5月13日的《保证书》替代,《保证书》载明2020年9月底前结清,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4月7日,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补充协议》载明***对运费承担保证责任,已支付该运费3322元。该协议落款时间应为2020年5月13日。
被告金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金江公司中标项目已内部转包给***和***,同时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造成的一切债务由***一方承担,对诉讼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一方不得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各类合同,金江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如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一切后果由***方承担的事实。
对被告金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金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封面注明时间为2019年8月11日,但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该协议没有骑缝章,且订书钉有拆卸痕迹,其真实性已破坏。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20年8月7日,***代被告金江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40000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1月19日,***代***支付原告公司财务钢材运费3322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公司经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支付钢材款”系事后添加,该款项是***的保证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运费3322元已经收到。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江公司经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支付了40000元钢材款,***支付了钢材运费3322元。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7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证据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能够证明被告***对被告金江公司欠原告**公司钢材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且经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不予认定。
被告金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经审查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单独证明被告金江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另该份协议系被告金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亦存疑,且经原告和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经原告质证后,对收款金额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被告金江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金江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其中约定:总供货量约300吨,以现场收货数量为准,暂估总价为120万元(具体按照铜钢信息价格为准);运费由金江公司自理;按13%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该份合同中同时还对钢材质量、送检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金江公司交付了货款为792508.93元的钢材。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9日,被告金江公司向原告开具了9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792508.93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金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79813.51元。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各1份,承诺对被告金江公司钢材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8月7日,被告***代被告金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钢材款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为:原告**公司和被告金江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各方对于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中所盖具的金江公司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江公司虽称其曾与***约定该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但被告金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双方有此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被告金江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179813.51元,该款项载明的金额亦与2019年11月3日的两份提货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一致,同时在回单上附言“德清东苕溪中小流域综合治理”,结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江公司开具并交付了相应货款792508.93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对被告金江公司关于被告***经手的案涉钢材与金江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公司与被告金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共涉及货款792508.93元,现原告**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金江公司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货款,显属违约。关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40000元的行为,原告表示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向其支付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40000元应视为被告***代被告金江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故应在案涉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金江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78795.2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江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因无合同依据,且前述费用支出并不是其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2为,被告***是否应对被告金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此货款分3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0万元。9月底一律结清外加利息3000元”,可以认为钢材款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9月底,而本案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已经超过6个月,故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在保证期间内代被告金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限已过的情形。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被告金江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879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87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款项向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4118元,由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由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