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岭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9905号 原告:温岭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66号3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环湖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工程款24749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日,因温岭市城市新区后洋支河(**三桥-河边村二号桥)疏浚工程之需,原告温岭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清单载明河道疏浚水域面积5386.8平方米,挖土方量约6248.4立方米,土方水上运输运距按3千米包干计算,由原告允许的堆场进行集浆卸泥,堆场费由中标单位自行解决,泵送土方排泥管线长按1千米内包干计算,招标控制价为204663元,土方单价为32.76元/立方米。 因时值温岭市开展“创卫城市”评比,不准泥浆清运车上路,因此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委托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了第二份招标控制价,招标清单要求将淤泥进行固化处理,运距及堆场场地由施工单位自行考虑,疏浚水域面积5386.8平方米,疏浚方量约6248.4立方米,招标控制造价为512118元,土方单价为81.97元/立方米。2015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第二份招标控制价的要求组织招标,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458346元的价格中标(下浮率为10.5%)。2015年12月,涉案工程经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经温岭市财政局审批,确认工程量为5605立方米,审定造价为411833元。原告已在2015年12月29日付清上述工程款。2017年11月,温岭市审计局在预算执行审计过程中发现:涉案疏浚工程预算编制计划载明的施工方案是对淤泥进行烘干固化,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却没有采用烘干固化处理,而是通过排泥管将淤泥吸排至排泥场;待干燥后再作处理。因此,审计局建议参照2015年4月2日的招标控制价下浮10.5%计算工程造价,即工程款为164340元(5605立方米X32.76元每立方米X89.5%),并责令原告依法收回多付的工程款247493元。后原告就上述款项要求被告返还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后洋支河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疏于管理,但被告在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按第一份招标控制价确定的施工方案施工,降低了施工成本,现原告请求参照第一份招标控制价并按合同下浮10.5%计算工程造价,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47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也予以准许,至于计息日期,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施工方案变更达成一致,原告是在考虑被告将淤泥运至东海塘的这一运输成本的情况下准许被告参照第一份招标控制价确定的施工方案,并按照第二份招标控制价的计算工程款扣减40000元报财政审批,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岭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7493元,并赔偿自2018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温岭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被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淑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