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新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新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81民初2200号 原告:扬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内(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新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大众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扬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北辰公司)与被告扬州新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新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北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58237.4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0358237.4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2年9月16日起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向被告供应配电箱、低压柜等电力设备。后经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358237.4元。双方于2022年4月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并由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询证函、分期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企业询证函、代理合同及发票均无异议,对分期还款协议,所有的数额应以真实债务为前提,要求重新核实。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低压柜等电力设备。2022年,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58237.4元,在信息证明无误栏,被告盖章确认。2022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总金额10358237.4元未支付给原告(以最终对账确认为准)。被告承诺于2022年9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2022年12月15日前支付至500万元,2023年3月31日前**剩余款项5358237.4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款项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所有款项,且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未全面履行本协议,则被告应当以未履行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直至被告**全部款项为止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被告***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分期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双方经确认后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相应款项。现被告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035823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新扬公司追偿。两被告辩称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新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035823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扬州新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新扬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