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源丰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巴中源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贤美,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巴中源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江县下两镇中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良伟,该村主任。

第三人:南江县下两镇青龙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大强,该村主任。

第三人:戚仕斌,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巴中源丰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江县下两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南江县下两镇青龙寨村民委员会、戚仕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追加案外人林龙新为本案被告,并判令林龙新支付再审申请人***在南江县下两镇中山村、青龙寨村公路建设工程中垫付的村自筹款70万元,以及林龙新筹措村自筹款时借款40万元;3.改判由再审被申请人巴中源丰发展有限公司对林龙新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一是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主要事实缺乏证据,且漏列主体;三是原判决遗漏了***的诉讼请求即其垫支的村自筹款70万元和民间借贷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收到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1288号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收到该判决后,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16年10月26日生效。***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提交的其起诉不当得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和代理合同纠纷三案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工程款收支记录和凭据等证据复印件,均不足以否定其于2015年4月28日书面承诺载明的内容即“本人***于2012年在南江县下两镇硬化青龙寨和中山村两条道路共计10.1公里,工程款已与林龙新计算清楚,两村***只剩余工程款508000元,由林龙新全部领取,用于支付***下列借款:......”。因此,***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1288号判决的新证据,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本案一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时提出的一审判决漏列主体和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赖 敏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秀英

书 记 员  白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