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源丰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5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巴中源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巴中源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领取的工程款中包含申请人应得款项122.78万元,此款未向申请人支付也未交到四川源丰发展有限公司,被其非法占有,造成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失122.7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二审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要求***返还的款项,实为修建南江县下两镇青龙寨及中山村两村道路的工程款。首先,***系作为承包方源丰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依据合同在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有合法依据。其次,(2016)川192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在转包的道路工程完工后,已与源丰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自书承诺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两村道路的建修工程款只剩余50.8万元,由***全部领取用于帮***偿还借款。可见,关于案涉两村道路的相关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因此***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莹莹
审判员  胡 钉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