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工人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云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路。
法定代表人:邢敦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因锅炉安装等程序,其价值并入房地产价值,属于在性质上依一般方法不易移动其位置,或者非经破坏、变更,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即应属不动产,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根据民法理论,我国物权法采用折中说,即物权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关于物的概念,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物权法理论,以能否移动以及移动是否会损坏物的价值为标准,将在性质上依一般方法不能移动其位置,或者非经破坏、变更,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称为不动产,如房屋、桥梁等。在本案中,涉及锅炉等设备设施因安装等程序,依民法理论,应属于不动产范畴。所以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梁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梁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所以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法发[2019]**、[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其住所地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薄宝祥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宋新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