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

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60302853D,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邢敦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76839252L,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工人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云福。
上诉人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7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梁山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直接定性为“产品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非产品责任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其诉讼请求系基于买卖合同,因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产品责任纠纷中,被答辩人应当就产品质量合格以及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并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界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正确的。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有《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但并不必然案由就是买卖合同纠纷。2017年11月27日被答辩人在调试1号锅炉期间发生煤粉仓爆燃事故,造成答辩人相关房屋、设备损坏,并导致2017-2018采暖季未能正常供暖,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即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梁山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其与上诉人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从上诉人处购买了煤粉热水锅炉、煤粉蒸汽锅炉等产品,上诉人在调试1号锅炉间期发生煤粉仓爆燃事故,致使被上诉人的房屋、设备损坏,导致2017-2018采暖季未能正常供暖,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是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张养恩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