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初170号
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三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60302853D。
法定代表人:邢敦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工人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76839252L。
法定代表人:张云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向,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
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合同款2222260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3套40吨煤粉热水锅炉,一套40吨煤粉蒸汽锅炉,合同总价款509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订立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等合同义务,并已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给原告合同款,现给付28677379元,尚欠22222603元。由于被告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处,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锅炉因安装等程序,其价值并入房产地产价值,属于在性质上依一般方法不易移动其位置,或者非经破坏、变更,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即应属不动产,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根据民法理论,我国物权法采用折中说,即物权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关于物的概念,根据《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物权法理论,以能否移动以及移动是否会损坏物的价值为标准,将在性质上依一般方法不能移动其位置,或者非经破坏、变更,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称为不动产,如房屋、桥梁等。在本案中,涉案锅炉等设备设施因安装等程序,依民法理论,应属于不动产范畴。所以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梁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所以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与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该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法院管辖。”该项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沧州市泊头市,故本案应由本院行使管辖权。热水锅炉或蒸汽锅炉本身不属于不动产,本案亦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兆阳
审 判 员 余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