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

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初170号

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三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60302853D。

法定代表人:邢敦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工人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76839252L。

法定代表人:张云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向,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合同款2222260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3套40吨煤粉热水锅炉,一套40吨煤粉蒸汽锅炉,合同总价款509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订立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等合同义务,并已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给原告合同款,现给付28677379元,尚欠22222603元。由于被告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处,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及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构成根本性违约。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3套40吨煤粉热水锅炉、一套40吨煤粉蒸汽锅炉,并且第一条中约定了保运(即保运行两年)对于保运说明中:第一采暖季由被答辩人全方位负责运行锅炉并培训答辩人方锅炉操作人员,第二个采暖季由被答辩人负责指导答辩人操作人员运行。第二条、设计制造质量标准:执行NB/T47034-2013《工业锅炉技术条件》同时约定了锅炉尾气排放要求:烟尘≤10mg/N,so2≤35mg/NM,NOX≤50mg/Nm3.四台锅炉总耗电小于3400千瓦。第三条约定了:交提货时间。定金到达被答辩人公司账户合同生效,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开始交付货物,85天设备交货完毕,120天安装完毕,140天调试完毕。第四条货物交接地点:答辩人工地,由被答辩人办理托运,运输方式为汽运,同时约定了整套设备的质量检验期为运行后两个采暖季。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标依该产品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为准,买受人如有异议,应于交接后15日内提出异议方为有效。

(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产品项目:

1、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运两个采暖季。而在被答辩人保运的第一个采暖季便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即2017年11月27日被答辩人施工的现场出现了严重的爆炸起火,经梁山县消防大队紧急出警处理才将火势控制。因供暖涉及当地民生,重大事故发生后,梁山县县委县政府成立应急处理办公室,由梁山县县长亲临现场指挥。被答辩人担心梁山县公安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责任,便仓皇撤离现场。即:至今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运两个采暖季的义务。

2、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设备明细表中约定的设备名称、设备型号、备注中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具体如下:

1、三台煤粉储仓(规格型号:MFT200-C;200m³,0.35Mpa抗压防爆设计,Co2/N2保护接口;备注:山东华源含罐体、测点接口(温度、料位)、除尘器、防爆门、支撑钢结构、惰性气体保护接口等,数量3,价格为:223.5万元)

2、煤粉塔:(规格型号:MFT200-C;200m³,0.35Mpa抗压防爆设计,Co2/N2保护接口;备注:山东华源含罐体、测点接口(温度、料位)、除尘器、防爆门、支撑钢结构、惰性气体保护接口等,数量1,价格为:74.5万元)

3、四台煤粉锅炉的脱硝设备安装,根据合同约定,该脱硝系统(规格型号:SNCR+SCR,价格为:769.95万元,NOx≦50mg/Nm³,备注栏:生产厂家为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4、DCS控制系统与生产厂家不符,即合同中约定的DCS控制系统为山东华源公司生产的,而被答辩人提供的系三无产品。价格为:30万。

5、空气系统:即三台双螺杆空压机及过滤器(BLT-150A/8,0.85MPa,20m³/min,生产厂家波莱特,两开一备价格为:44.85万元)和两台冷冻式干燥机(20m³/min,生产厂家:波莱特7.3万元)。

6、气体输灰系统:气体输灰系统(配套,3台,华源配套,含可变速的SSC,正常出力1t/h,最大运行出力5t/h,价格为69.6万元)及气体输灰系统(配套,1台,价格23.2万元,生产厂家河北宁波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所列六项,答辩人与被答辨认签订合同后,至今没有见到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产品,更没有收到过与合同中约定相符的上述六项产品,未交付的部分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42.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地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以上产品),依法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做、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即我公司要求被答辩人减少相应的价款,结合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的项目和数量,我公司要求减少的合同价款总数为:1242.9万元。合同第16条设备明细单中100立方的灰库价格是58.6万元,合同约定的为华源配套,我方至今没收到。脱硫系统4台,价格是450万元,被答辩至今未安装完毕,无法使用。

(二)、被答辩人其他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项目。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时间:定金到达宁泊环保公司账户生效,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开始交付货物,85天设备交付完毕,120天安装完毕,140天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将定金全部汇入到被答辩人账户,并且多交付给出卖人173万元人民币。即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于2017年12月4日将3台40吨煤粉热水锅炉和1套40吨煤粉蒸汽锅炉全部调试完毕。但实际上被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4日仅完成了一台锅炉,剩余锅炉并未发货。但在2017年11月27日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第一台锅炉发生了爆炸燃烧事故(上面已经陈述,不再赘述)后,我公司多次联系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邢敦江,但对方一直未给予处理。

2、被答辩人使用的安装公司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A级资质。被答辩人使用的是石家庄赛特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经过我公司查询,该公司没有取得A级资质。

3、根据合同约定,检验标准及锅炉验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标依该产品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为准。但经我公司多次追要涉案锅炉等设备的验收资料和检验证书,至今被答辩人没有交付任何的资料。

4、被答辩人没有将相应设备的锅炉办证,根据约定,应当由被答辩人负责办理锅炉登记使用证及特种设备验收报告,但本案中被答辩人亦没有履行该项合同约定义务。

5、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燃烧事故后,与被答辩人多次联系未果后,我公司无奈又找到其他安装公司进行的后期安装施工。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并没有严格安装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设备,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并且在2017年11月27日在被答辩人施工及保运过程中发生了爆炸燃烧重大责任事故。被答辩人构成了根本违约。

%1、本案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

根据《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购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527.00万元)为定金;提货前购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763.50万元)为提货款;2017年春节前支付合同总价款8%(¥407.00万元),第二个采暖季运行一个月内购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2%(¥2138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254.5万元),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尾款。质保按国家三包政策执行。”我公司严格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交付了定金等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29659570元。

1、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保运的第二个采暖季运行一个月内才符合支付2138万元合同款的条件。而本案中,被答辩人一个取暖季都没有保运。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被答辩人保运第二个采暖季一个月。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

2、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254.5万元),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尾款。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两个取暖季结束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尾款。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所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即254.5万元质保金不应当予以支付。

%1、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定金为:总价款的30%(即¥1527万元),同时约定了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推迟供货、安装、报验期限时,应根据货款总额,按每日按购买方收取取暖费50%的比例承担逾期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了合同定金为总价款30%即¥152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20%,本案定金调整为20%即1018万元。本案被答辩人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即被答辩人应当返还总价款的40%即2036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案件事实,被答辩人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减少的合同价款总数为:1242.9万元;扣减的质保金数额为:254.5万元;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40%即2036万元,即依法依约定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扣除的总数为:3533.4万元,对超出合同剩余价款的部分我公司暂时保留诉权。另外,因为被答辩人的根本性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已经在梁山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所以,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权利义务、货物数量、金额、结算方式、时间。

证据2、银行收款回单36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数额、付款时间、被告违约事实。

证据3、《付款及车辆顶账协议》,证明已付货款金额、欠款数额。证明由于被告欠付锅炉货款,原被告与山东华源锅炉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由被告提供华源公司车辆一部,抵账金额为60万元。

证据4、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协议,证明我方第一批货物交付日期,被告付款日期,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导致违约。

证据5、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4的证明目的。

证据6、我方向法庭提供的济宁市环保局济宁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提供的排放运行监测数据,证明我方已向被告依约提供货物,且该锅炉设备运转正常。

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银行回单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已经支付了29659570.85元。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公司的公章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我方一直没有见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合同履行时间为2017年、2018年,且在监控系统中运行状态一栏,充分证明了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从时间来看也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2018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我公司找的其他公司进行的后期安装。

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及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方式、被告交付产品的时间、型号、厂家、每项价款等详细内容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原告与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购买部分产品,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购买相应的产品,即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存在严重违约情形。

证据3、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特别说明》一份,即证明2017年11月27日12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煤粉储仓发生爆炸燃烧事故及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煤粉储仓,最终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爆炸燃烧事故。

证据4、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2020年5月15日出具《无煤粉仓供货》说明一份,结合证据3证明内容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购买相应的煤粉仓等设备。

证据5、照片4张,证明2017年11月27日在原告保运的第一个采暖季,发生了爆炸燃烧事故,该照片中也能证明原告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6、我方向原告支付和垫付合同款的明细,证明我方向原告方支付了2969570.85元。

证据7、梁山县安装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案卷的部分卷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收货人杨经理,证据5是原告与梁山县安装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内容。该份证据更能证明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煤粉储仓和灰库,而是由原告购买材料委托梁山县安装公司制造的三无产品。根据双方调解书的内容,原告向梁山县安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余万元,更能证明原告方的严重违约。

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异议,但该合同明确载明了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12日,该合同第7条也已经载明三个付款的时间阶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项下付的附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合同约定的是交钥匙工程,在交钥匙前是原告方委托案外第三人对该全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期由被告方直接向相关安装调试公司进行付款。由于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没有煤粉仓设备,故由原告方向案外人进行定做,这一情形,被告方是明知的,不存在原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上面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由于该证据是原告相关财务人员自己出具的,且仅是分年度做的汇总,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的付款数额和付款具体时间,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5照片无拍摄时间和拍摄人及拍摄说明,不能证明该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当日,不能证明也看不出煤粉仓发生爆炸的事实,仅有的只是可以看到好像是消防车到过照片的地方。因此没有任何证明意义。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该证据的涉案当事人之间就原被告双方工程进行安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石家庄赛特公司实际工程负责人和收款人是魏永辉。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对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银行收款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付款及车辆顶账协议,因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属于原告对已付款事实的自认,故本院予以采信;4、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及发货清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分析予以采信;5、济宁市环保局济宁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提供的排放运行监测数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与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向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购买锅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特别说明》、《无煤粉仓供货》书面证明各一份,原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照片四张,因该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5、业务明细,该证据无原告盖章或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6、梁山县安装公司起诉被告的部分案件材料,因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套40吨煤粉热水锅炉和1套40吨煤粉蒸汽锅炉,合同总价款5090万元。该合同就锅炉设计制造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和期限、安装调试、结算方式时间、保值条件和保质期、知识产权、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明确的约定(具体约定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山东华源锅炉有限公司购买案涉锅炉并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或建设银行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818万元,加上原告自认被告用车辆抵顶货款6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给付货款2878万元,尚欠2212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梁山集中供热项目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当积极履行买受人应当履行的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交货及调试义务,且案涉锅炉供热系统已经正常运行两个采暖以上,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878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构成根本违约,理由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两年的保运义务,造成第一个采暖季便发生了爆炸起火的重大责任事故,且原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煤粉仓、煤粉塔等设备共计价值1242.9元。但被告仅提交照片四张,并未提交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火灾的发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他人签订协议购买其所称的煤粉仓、煤粉塔等设备,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物质量如有异议,应当在交接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方为有效,但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对案涉设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12万元及利息(以22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13元,由被告梁山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兆阳

审 判 员  余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晓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