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28民初4544号
原告:郑州金航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55WU24。
法定代表人:王一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聪,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4日,住河,住河南省唐河县div>
原告郑州金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郑州金航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X2000603446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楼××单元××房产,总房款1584062元整,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484062元,剩余1100000元购房款被告通过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商业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0元,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偿还本息,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要求原告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原告在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该笔贷款本息等1109782.02元,另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偿还月供6439.84元。原告多次联系并通知按合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称无力偿还,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郑州金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X2000603446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1116221.86元,并确认上述款项从原告收取的房款中直接抵扣;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清偿款项的利息(以1116221.8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确认上述款项从原告收取的房款中直接抵扣;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203.1元,并确认上述款项从原告收取的房款中直接抵扣;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
本院经审査认为,根据原告的请求、主张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立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楠路56号3号楼1单元13层1301号的房产所衍生出的纠纷,可以认定被告**通过首付和向银行贷款已付完原告的全部房款,但欠银行贷款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到被告对所购房产的物权。而原告提供在案的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担保人是被告**,担保物是所购房产。因此,该案属于因不动产而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雷献
审判员 刘家相
审判员 魏进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