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于昌君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发布日期:2015-06-23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于昌君。
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盛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港公司),住所地通州市石港镇米市桥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港公司经理。
第三人***。
第三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昌君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盛港公司、***、***为第三人。原告于昌君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核,原告于昌君的申请未损害他人利益,无规避法律而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昌君撤回本案诉讼。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于昌君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