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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兴路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624号 原告:昆明兴路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289号集大广场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83634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沙岗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9768D(3-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宽道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别样幸福城3-6幢3层3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7144535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兴路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印公司)、云南宽道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道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印公司、宽道豪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42819.96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942819.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为59884.78元);2.判令被告宽道豪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印公司辩称:1.向原告付款的人均是自然人,相应的税费会最终由被告中**印公司来承担,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税费135000元;2.依据合同11-2条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往后推迟,从一年零一个月后开始起算;3.律师费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宽道豪公司辩称:依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支付担保合同中签字的是***,该担保没有通过被告宽道豪公司公司会或者股东会商议,此份担保无效,被告宽道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印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印公司(甲方)签订《大理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型水泥土搅拌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大理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型钢水泥土搅拌墙施工人机费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大理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三轴深层搅拌桩工程,工程地点:大理市漾濞路、宾川路、巍山路、***;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拔型钢完成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验收合格后一年)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工程质保期一年。2017年7月5日,被告宽道豪公司股东***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被告宽道豪公司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支付担保》一份,约定被告宽道豪公司对被告中**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最终决算审批价款,保证金额为合同约定的最终决算审批价款的100%,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终决算审批价款支付完毕之日后7日内。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0年4月17日完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2020年6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中**印公司最终结算,原告工程款开累金额为8062813.96元,被告中**印公司累计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120000元,剩余工程款942813.96元被告中**印公司至今未付。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为2500元,但依据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时提交的担保材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确载明保全保险费为1303.5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印公司签订的《大理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型水泥土搅拌墙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印公司关于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税费13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工程款开累金额为8062813.96元,依据《大理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型水泥土搅拌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被告中**印公司需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由被告中**印公司在一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现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于2020年4月17日完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被告中**印公司作为分包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时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支持按完工时间2020年4月17日计算被告中**印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剩余5%工程款)的时间,原告的工程款8062813.96元全部达到款项支付条件,其中,95%的工程款7659673.26元(8062813.96元×95%)扣减掉被告中**印公司截至2021年2月9日累计支付的7120000元,被告中**印公司应于2020年7月17日前支付539673.26元,5%的工程款403140.7元(8062813.96元×5%)被告中**印公司应于2021年5月17日前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印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工程款539673.26元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2020年7月18日起、工程款403140.7元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2021年5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印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印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不是本案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中**印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宽道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根据被告宽道豪公司的公司章程审查被告宽道豪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宽道豪公司的担保通过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要求被告宽道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兴路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42819.96元,并支付工程款539673.26元自2020年7月18日起、工程款403140.7元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兴路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4元,减半收取69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