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703执异3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沙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976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59号**花园3栋25层25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831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佑斌,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琅东村一组29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X7Y81。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南宁市。 第三人:***,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户籍地广西平南县。 第三人:**,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户籍地广西博白县。 第三人:刘娟,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户籍地广西博白县。 以上第三人***、**、刘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户籍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昆,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印公司)与被执行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广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钰**公司、**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印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2年7月14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中**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佑斌,第三人***,第三人***、**、刘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公司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印公司称,申请追加***、***、**、刘娟、**、***、***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钰**公司、**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钦北区法院受理本案的执行案号为(2022)桂0703执79号,目前被执行人钰**公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以上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特向法院申请追加***、***、**、刘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企业登记档案查询材料,证明第三人***、***、**、刘娟、**、***、***分别是被执行人钰**公司、**公司的前股东或现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 被执行人钰**公司称,钰**公司是有实际出资的,出资包括:1、钰**公司在钦州监狱危房改造工程上已经投入1000多万元,这应作为钰**公司股东出资的一个行为;2、经过与钰**公司财务对接,有一个股东叫**,在2017-2019之间以现金方式转319万多到公司账上,可以看出,股东们是有出资的;3、钰**公司目前还在正常经营,只是资金周转出了问题,后续还是可以获得收益,不存在破产情况;4、本案执行中,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99条,钰**公司有到期债权,应直接裁定涉案的钦州监狱向申请人支付债务。 被执行人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期至2020年1期的财务明细分类帐、对公往来户明细表、转账记录,证明公司的股东有向公司账户转入投资款。 被执行人**公司不作答辩。 第三人***称,1、***为钰**公司原股东,其已将股权转让,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已于2020年12月2日退出钰**公司,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出资情况》均可看出,此时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占股33%)、***(占股67%)。《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度,赋予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认缴股份在实质上说,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也就是说,股东在持股期间,对出资期限利益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得到了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也就视为公司同意原股东将出资期限利益以及其中所产生的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因此,***不应再对其退出后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做为钰**公司的原股东,其实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1月27日,本案不存在加速出资到期的情形,不应执行股东个人财产。根据2020年12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出资情况》所载,***的实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1月27日,此时并未到需实缴的期限。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为认缴制度的条件下,股东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即未到实缴期限之时,股东可不进行实缴,中**印公司追加***承担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加速股东实缴出资期限到期。结合参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二)点“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只有在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本案中,钰**公司仍有业务在经营中,并不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即公司的财产仍足够清偿本案债务,故不应执行个人财产。3、钰**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存在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应执行原股东的个人财产。如前所述,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一定条件,但根据本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钰**公司现在仍有工程业务在运作,即钦州市钦北区XX路XX号的在建工程,钦州监狱仍尚欠钰**公司的工程款项未结清,即使该工程目前尚未进行评估结算,但亦属于可期待债权,法院应优先执行该笔债权,而非直接将公司原股东列为被执行人,执行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之规定,中**印公司可冻****公司对钦州监狱的债权,或提起代位诉讼以达到执行回款的目的。也就是说,本案并不存在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4、钰**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各股东亦有陆续投入资金,该资金亦属于实缴出资的方式之一。钰**公司在建设钦州市钦北区××路××号工程过程中,有陆续投入现金或其他财产(目前在由公司财务核算中),根据本案一审判决(2021)桂07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个人名义向中**印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该部分资金应属于实缴的方式之一。除此之外,***在持股期间,多次因公司业务经营需要而出差外地,该部分的差旅费用开支,未向公司报销,应一并纳入实缴资本中。公司成立初期,***共计实缴出资110300元,其中包括2016年1月出资的50000元现金,2016年4月份存入钰**公司的银行账户10300元,2016年8月出资的50000元现金。故截止至2022年6月份为止,共计实缴出资、出差差旅费、垫付经营、支付员工工资共438469.56元及项目农民工工资113294元等。故***为钰**公司的经营而投入的资金共计551763.56元。该些费用的性质均得到了钰**公司的认可,应归属于实缴出资款。缴纳出资,并不能仅限于实际将现金转入该公司银行账户并验资,而应结合公司的经营情况、经营模式、现有市场规律等因素结合认定,故***做为该公司股东,进行了资金或其他财物投入,即应认定该投入为已进行了实缴。综上,中**印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印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二)、(三)、(四)》,证****公司仍有工程业务在运作,不存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 2、2015年12期至2022年7期的财务明细分类帐、转账记录、***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及微信转账凭证,证明***以通过****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现金出资等方式,实缴出资551763.56元。 第三人***称,1、***做为钰**公司原股东,其在公司发生本案债务前已退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已于2016年7月21日退出钰**公司,从2016年7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出资情况》均可看出,此时公司股东仅为***(占股40%)、***(占股60%),而钰**公司与中**印公司的案涉合同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对其退出公司后的所有业务,都不清楚,亦不知道该项目产生了纠纷。《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度,赋予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认缴股份在实质上说,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也就是说,股东在持股期间,对出资期限利益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得到了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也就视为公司同意原股东将出资期限利益以及其中所产生的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因此,***不应再对其退出后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钰**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将执行原股东的个人财产。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钰**公司现在仍有工程业务在运作,即钦州市钦北区XX路XX号的在建工程,钦州监狱仍尚欠钰**公司的工程款项未结清,即使该工程目前尚未进行评估结算,但亦属于可期待债权,法院应优先执行该笔债权,而非直接将公司原股东列为被执行人,执行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之规定,中**印公司可冻****公司对钦州监狱的债权,或提起代位诉讼以达到执行回款的目的。也就是说,本案并不存在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综上,中**印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印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二)、(三)、(四)》,证****公司仍有工程业务在运作,不存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 第三人**称,1、**做为钰**公司股东,其实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1月27日,本案不存在加速出资到期的情形,不应执行股东个人财产。根据2020年12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出资情况》所载,**的实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1月27日,此时并未到需实缴的期限。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为认缴制度的条件下,股东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即未到实缴期限之时,股东可不进行实缴,中**印公司追加**承担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加速股东实缴出资期限到期。结合参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二)点“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换言之,公司只有在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本案中,钰**公司仍有业务在经营中,并不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即公司的财产仍足够清偿本案债务,故不应执行个人财产。2、钰**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存在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应执行原股东的个人财产。如前所述,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一定条件,但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钰**公司现在仍有工程业务在运作,即钦州市钦北区XX路XX号的在建工程,钦州监狱仍尚欠钰**公司的工程款项未结清,即使该工程目前尚未进行评估结算,但亦属于可期待债权,法院应优先执行该笔债权,而非直接将公司原股东列为被执行人,执行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之规定,中**印公司可冻****公司对钦州监狱的债权,或提起代位诉讼以达到执行回款的目的。也就是说,本案并不存在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3、钰**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各股东亦有陆续投入资金,该资金亦属于实缴出资的方式之一。钰**公司在建设钦州市钦北区××路××号工程过程中,有陆续投入现金或其他财产(目前在由公司财务核算中),该部分资金应属于实缴的方式之一。截止至2022年6月份为止,**为钰**公司的经营而投入的资金共计241773元,该资金主要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公司并未向**另行返还该款项,即在**未向公司追偿的情况下,该些费用的性质应归属于实缴出资款。缴纳出资,并不能仅限于实际将现金转入该公司银行账户并验资,而应结合公司的经营情况、经营模式、现有市场规律等因素结合认定,故**做为该公司股东,进行了资金或其他财物投入,即应认定该投入为已进行了实缴。综上,中**印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印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二)、(三)、(四)》,证****公司仍有工程业务在运作,不存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 2、**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转账凭证,证明**以通过****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实缴出资241773元。 第三人刘娟称,1、刘娟做为**公司的股东,其实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月9日,本案不存在加速出资到期的情形,不应执行股东个人财产。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出资情况》所载,刘娟的实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月9日,此时并未到需实缴的期限。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为认缴制度的条件下,股东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即未到实缴期限之时,股东可不进行实缴,中**印公司追加刘娟承担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加速股东实缴出资期限到期。结合参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二)点“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只有在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本案中,**公司仍有业务在经营中,并不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即公司的财产仍足够清偿本案债务,故不应执行个人财产。2、**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存在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应执行原股东的个人财产。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一定条件,但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公司现在仍有与第三方公司的合伙经营业务在运作,即钦州市钦北区XX路XX号的地下车库及第一层至第五层的合伙经营,虽该项目目前尚未竣工使用,但亦属于可期待债权,法院应核实该在建工程的进度后,待项目建成后,再执行公司的营收财产,而非直接将公司原股东列为被执行人,执行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本案并不存在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3、**公司自成立以来,在运营过程中,各股东亦有陆续投入资金,该资金亦属于实缴出资的方式之一。另,**公司的股东经过多次转让变更,股东并非都进行了实缴,如需追加股东做为被执行人,应将原股东一并追加。**公司在成立以后,有陆续投入现金或其他财产经营公司,缴纳出资,并不能仅限于实际将现金转入该公司银行账户并验资,而应结合公司的经营情况、经营模式、现有市场规律等因素结合认定,故刘娟做为该公司股东,进行了资金或其他财物投入,即应认定该投入为已进行了实缴。综上,中**印公司申请追加刘娟为被执行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印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刘娟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钦州监狱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非还建住房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公司仍有与其他公司的合作经营业务在运作,不存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 第三人**称,1、**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当事人应为申请执行人与**公司。**早已于2018年7月3日将全部股权转给***、**、***、**、***五人,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在出资期限到期前将权力、义务一并转给了上述五个股东。**自退出**公司之日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执行人明知**公司为自然人刘娟独资应知法律风险。2019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与**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证明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有关风险,也知道一人有限公司及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63条)。现申请执行人为谋取不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早在出资期限到期前转让全部股权,退出该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的全部股权由五个股东自愿认缴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现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在出资期限到期后转让股权的,应与受让股权的股东一起承担出资义务,而**在出资期限到期前转让股权,是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无须与受让股权的股东一起承担出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资料、**公司股东变更资料,证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再是**公司的股东; 2、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证明本案的债务产生于**转让公司股份之后。 第三人***称,1、**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申请登记,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人民币240万元24%,2021年8月31日前足额缴清;**:人民币470万元47%,2021年8月31日前足额缴清;***:人民币290万元29%,2021年8月31日前足额缴清。而本人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于2018年1月17日把公司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原来**公司是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后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性质已经改变,本人与**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用承担**公司后面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责任。2、本人转让股权之时,公司未涉及任何债务纠纷。申请执行人与**公司产生的债务是在本人转让股权之后。综上所述,本人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时公司未有债务纠纷,足以说明本人并不是为恶意躲避债务而转让股权。所以无需承担股权转让后公司所产生的债务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公司登记申请书及股权转让材料,证明***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不再是**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称,2016年9月2日,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发起人,召开**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一致同意设立**公司并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比例24%,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出资比例29%,认缴出资额290万元;**出资比例47%,认缴出资额470万元,三名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21年8月31日前足额缴清,**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正式设立。2018年1月16日,***、***、**三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主要内容包括:***将所持24%股权转让给**,***将所持29%股权转让给**,同时免去***监事职务,聘任***为公司监事,并于2018年1月17日在南宁市行政审批局办理变更登记,自此**公司已变更为**持股100%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系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其次,转让股权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中**印公司对于**公司的债权设立在2019年3月22日,转让股权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该债权设立时,***已将股权转让给**,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在**公司的权利义务也一并由股权继受人承受。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印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公司登记申请书及股权转让材料,证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再是**公司的股东。 本院查明,原告中**印公司与被告钰**公司、**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桂07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44977.8元及利息(以4844977.8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息3.85%计从2020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对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4844977.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616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四、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履约金占用费(其中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11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728547元,之后资金占用费应从2021年2月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00元;六、驳回原告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中**印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1月22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7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印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钰**公司、**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2)桂0703执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钰**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认缴出资额1050万元,占有股份35%;***认缴出资额1950万元,占有股份65%,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11月27日前。2016年7月21日,钰**公司股东变更为***、***,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占有股份40%;***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占有股份60%,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11月27日前。2017年9月6日,钰**公司股东变更为***、**,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认缴出资额990万元,占有股份33%;**认缴出资额2010万元,占有股份67%,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11月27日前。2019年9月26日,钰**公司股东变更为***、***,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认缴出资额990万元,占有股份33%;***认缴出资额2010万元,占有股份67%,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11月27日前。2020年12月2日,钰**公司股东变更为**、***,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认缴出资额990万元,占有股份33%;***认缴出资额2010万元,占有股份67%,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11月27日前。**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占有股份24%;**认缴出资额470万元,占有股份47%,***认缴出资额290万元,占有股份29%,认缴出资时间:2021年8月31日前。2018年1月16日,**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有股份100%,认缴出资时间:2046年9月4日前。同年7月3日,**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变更为**、***、***、**、***,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占有股份24%;***认缴出资额190万元,占有股份19%,***认缴出资额190万元,占有股份19%,**认缴出资额190万元,占有股份19%,***认缴出资额190万元,占有股份19%,认缴出资时间:2046年9月4日前。同月2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认缴出资额320万元,占有股份32%;***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占有股份20%,***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占有股份20%,***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占有股份28%,认缴出资时间:2046年9月4日前。2018年9月10日,**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有股份100%,认缴出资时间:2046年9月4日前。2019年1月1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娟,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有股份100%,认缴出资时间:2024年1月9日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经查,本案被执行人钰**公司之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7年11月27日,**公司之股东刘娟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24年1月9日,该期限未届满,根据执行中追加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中亦无其他条款与该情形相适;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但是该规定应当适用于审判程序,不能作为执行追加的法律依据,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钰**公司及**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如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钰**公司、**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条件,亦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钰**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东刘娟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而未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本案的被执行人钰**公司的原股东***、***及被执行人**公司的原股东**、***、***均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存在恶意等例外情形,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钰**公司的原股东***、***及**公司的原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而未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申请人未以其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对此情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刘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星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