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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1民初150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方县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第三人: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沙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9768D。 法定代表人:许克方,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2022年2月21日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申请追加了**、***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2000000元,投资利润3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并从2019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至前述款项支付完毕止。2、第三人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协助支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代表原告,***和***代表被告,双方签订了《盘县***路、风鸣路项目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由被告联系和挂靠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盘县***路、***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投资3000000元,投资利润按投资款的两倍计算,即60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安排一名会计、原告安排一名出纳,原告的投资款只支付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协议第六条还约定原告所投入的资金及利润在建设局第一次拨款中首先支付,如不够,先支付原告所投本金和一半利润,剩余款项到二次拨款后全部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3000000元投资款(其中1000000元为***投资)。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与***、***原签合同中设立项目部专用账户改为***私人账户的约定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项目部专用账户改用***的个人账户,双方共同监管,被告***、***必须将中**印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打入***的账户内,否则需按原告本利款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如风鸣路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原告的股本金及利润,应该从***路工程款中的利润支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履行,不仅没有将业主单位已支付的工程款打入***的账户,而且收取业主方的工程款后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和利润。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19年8月24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关于贵州盘州市***路***合作建设工程结算分配的协议》,确认原告的投资款为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投资),投资收益4500000元,而且约定工程款到账时首先付清双方的本金。但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也没有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润,现二原告要求按结算协议支付本金2000000元及投资利润3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并从2019年8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投资本利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签订的《盘县***路、***项目入股协议书》带有保底条款,即二原告投资2000000元,按1:2的比例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此投资模式,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基本特征,其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视为二原告借款为没有利息。二、被告已退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原告各200000元,并且还用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工资。三、第三人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四、被告是接受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从事贵州盘县***路、***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中标价93560000元,审计后的造价73070000元,减少了39.7%,即减少了48217859.57元,根本没有利润,且***项目至今未审计,所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分配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因而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待结算结果出来后,还要承担项目亏损风险。 被告***、**及第三人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视为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8日,贵州盘县盘州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对“盘县亦资孔道路(***路)、六盘水市G320红果银杏广场至磷肥厂段改造、红果风鸣路一号支线建设项目”招标时,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项目中标价93561260.93元。被告***、***、***、***、***、**为合伙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以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盘县***路、***项目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投入3000000元,按1:2收取利益,投入的资金及利润在建设局第一次拨款时首先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加入到原告***方对该项目投资。之后,原告***通过湖南怀化铁道支行陆续将2000000元资金转账给被告***,同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2000000元资金收款收据。经被告方同意,由原告***监督2000000元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之中,并由被告方为其支付了21300元工资。2018年1月该工程完工,11月验收合格。2018年2月15日,被告方退还原告400000元(二原告各200000元)。2019年8月24日,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关于贵州盘州市***路***合作建设工程结算分配协议》,明 确原告利润3000000元(二原告各1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四点:第一点,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盘县***路、***项目入股协议书》,虽然冠以入股名义,但不具备合伙特征,应为无名合同法律关系。第二点,原告方可否获得3000000元投资盈余分成,涉案项目中标价93561260.93元,***路工程项目审计造价73079434.43元,***工程项目审计造价24507203.9,整个工程审计价超过了中标价,其中***路项目以58000000元转包给了湖南邵阳路桥公司,获利15079434.43元,整个项目根据签协议时的评估,有近千万的收益,被告抗辩项目未盈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是对***路单项工程的评审价格,不含风鸣路工程,其主张工程评审价较中标价93561260.93元减少了39.7%即48217859.57元,缺乏逻辑,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按1:2比例收取固定利润,但实际履行不是按此固定比例分配,而是根据合同结算盈余确定原告投资分成3000000元,起初的协议在实际履行中进行了调整,合同的缺陷在履行中得到了修正,合同结算盈余分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诚信原则,予以履行。但被告方已支付的400000元,应在计算总额中予以扣减;第三点,原告逾期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完工11月验收合格,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工程有实际利润的基础上形成了结算合同,双方当初协议约定,在建设局拨付第一笔工程款时,首先支付给原告;发包方工程款已大部分支付完毕,被告方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润,形成了对原告资金的实际占有,故应依法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盘州市住建局在2019年1月份就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00元,但原告诉请从利润结算合同签订的2019年8月24日次日起算,遵循原告自愿,本院支持从结算次日起算,利率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第四点,第三人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和被告方形成合同相对关系,依据结算合同主张给付权利,故第三人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协助支付义务,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综上,被告方在扣减已支付的40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方本金和利润共计4600000元,并应履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及盈余分成共计4600000元,并从2019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共同负担4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