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1968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西区教育局基建办)、第三人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西区教育局基建办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铁西区教育局基建办支付拖欠工程款5924920.97元。利息自工程移交之日起即2020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第三人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铁西区教育局基建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中**印公司施工大青实验学校施工工程,工期为364天,工程款为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2019年3月1日,第三人中**印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大青实验学院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经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定确定工程款为20124920.9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4200000元,拖欠工程款数额为5924820.97元。本案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铁西区教育局基建办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铁西区教育局基建办辩称,: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直接向我方主***,此外该工程项目造价未经过政府审计,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中**印公司述称,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拖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原告向我公司作出承诺:“我本人***是大青实验学校工程实际承包人,我对中**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该工程由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该工程造价由我自己确定,在施工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工程亏损,均由我本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根据该承诺书,原告对大青实验学校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涉及所有经济纠纷均与我方无关,不应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日后如有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经济纠纷,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被告铁西区教育局基建办尚未付款,不应由我公司支付。2019年,被告铁西区教育局基建办与我公司就大青实验学校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大青实验学校由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定工程款为20124920.97元,至今我公司只收到被告铁西区教育局基建办给付的工程款14200000元,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了钢材款、木材款、水泥款、砖款、弯头、瓷砖等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劳务分包工程款等款项,我公司已经履行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中全部义务。被告铁西区教育局基建办还有5924920.97元工程款未给付我公司,我公司也无向原告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中旬,被告铁西区教育局基建办(发包人)与中**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大青实验学校施工,工程内容:地上五层教学楼一栋,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包含教学楼土建、装饰、安装、管网配套及操场工程施工;(2)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装修、电气、给排水及消防、采暖、管网配套及操场工程;(3)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27日;(4)合同价款20926766.64元,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5)工程进度款支付:第一次付款:基础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第二次付款:主体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第三次付款:砌筑、装饰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第四次付款:室外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第五次付款:工程结算结束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留取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全额退还。(6)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一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当日。
第三人辰宇公司又与原告**来签订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三人辰宇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高明和谐花园续建土建工程A段二标段工程指定由所属原告**来负责组织施工,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总造价、承包范围、工期、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与第三人辰宇公司签订的内容一致,且约定原告按项目法实施项目管理,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负全责,规范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按规定向第三人上缴管理费的额度为工程总造价的2.17%;原告应在第三人财务部门建立账目,并按时返材料发票、人工费发票及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有效发票,以备税务部门审查。后原告**来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2009年7月1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9日,辽宁城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4877972.45元。第三人辰宇公司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均在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书上**确认。2019年1月11日,案涉工程档案移交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档案室。因案涉工程被告并未全额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与第三人辰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三人辰宇公司与原告**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且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负全责,规范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向第三人辰宇公司上缴管理费,且案涉建设工程系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第三人辰宇公司并未参与任何工程施工,因此,原告**来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故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与第三人辰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向发包人即城建开发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尚有1404784.03元(含质保金743898.62元)未给付,应予给付,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04784.0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与第三人辰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第三人辰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即“主体四层完工付总工程款40%,结构封顶付总工程款80%,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90%,工程结束交付档案回执单后,付至总工程款95%,余款5%为质保金,二年后一次付清”是一致的,说明原告对上述工程款支付方式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原告应受此条款的约束。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档案归档,因此,被告应给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但被告尚欠660885.41元未给付,应自2019年1月12日起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但其向法庭举证其至少在2014年8月30日前提交了结算文件,该证据亦证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上报的结算文件移交给辽宁城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9日,辽宁城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长达4年有余,但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辽宁城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迟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延结算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1日即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档案归档日给付原告工程款,给付利息的时间应即为2019年1月12日。关于质保金743898.62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2009年7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年,因此质保金743898.62元应于2011年7月10日给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来工程款1404784.03元;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述第一项工程款的利息(以660885.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43898.62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04784.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7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3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