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2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壮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壮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上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2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桂1202民初540号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97798.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97798.3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65%,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即由***、***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97798.3元及资金占用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是从***处承揽的劳务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一)某某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从***处劳务的劳务工程,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也是***确认,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间既未签订合同也未有任何结算行为。被上诉人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款项应当由***承担。(二)***不是某某公司的职工,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签字确认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不是某某公司的职工,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签字确认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不是某某公司的职工,无职务代表某某公司对外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该确认行为对某某公司不产生职务行为的法律效力。***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签字确认行为也不是某某公司的代理行为。首先构成代理的法律特征:一是代理人必须有代理权;二是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三是代理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四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签字确认的行为,对某某公司而言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并未得要某某公司的授权。2、***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签字确认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第二,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该具备合同有效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不是某某公司的职工没有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从***处劳务工程,且与其进行结算,从未有某某公司的授权及确认,被上诉人方***没有尽到最起码的注意义务,有过失,***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签字确认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被上诉人***的主张的工程量和单价等不符工程客观事实,也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结算确认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劳务款金额的认定明显错误且不合理,应当予以纠正。结合现场和结算审核报告:(一)主体部分89.1万元,其价格虚高且主张的工程部分不明,结合第三方结算审核,实际该部分仅有57.3万元。被上诉人***和***结算,建筑面积3084平方米。按照案涉项目图纸建筑面积是2817平方米(见结算书);1.1基础工程量。基础土方4800元人工费;砖胎膜基础人工2880元;基础混凝土365立方米,垫层和独立基础人工1.45万元;基础模板支撑6200元。该部分基础人工费审计合计是2.83万元。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案涉项目基础7.38万元人工费;1.2主体工程量。砌筑596立方米5.67万元;主体混凝1063立方米3.7万元(其中柱子1万元;基础梁圈梁过梁压项1750元;梁板楼梯2.53万元);钢筋158吨安装人工6.1万元。抹灰内墙5100平方米7.2万元、抹灰外墙3137平方米14.1万元;内架梁板柱墙楼梯各种支撑模板6900平方米17.7万元。该部分为54.5万元。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案涉项目主体工程量81.7万元人工费;(二)补偿部分8.1万元。一层标高增加部分是属于主体工程一部分,不存在另有补偿;构造柱该部分也是属于主体工程一部分,不存在另有补偿;案涉项目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主体土建施工,某某公司未安排其零工,均已按时造册拨付工资;取样送检是一种管理工作不是劳务分包部分,是某某公司组织且另已发放了工资给经办人员;某某公司有组织搅拌机井架、水电消防等各类设备安装及维修,但不是***。某某公司对该补偿部分均不予认可。(三)围墙部分9.5万元。本项目总造价是24.2万元(人工、机械、材料),其中金属栏杆和涂料等非土建部分12.7万元,围墙土建部分造价包工包料包机械也仅是11.5万元。从审计结算发现,围墙砌体砌筑18立方米人工1600元(不含某某公司在2021年砌筑了9个柱子8个立方米);基础和压项120立方米5300元;贴砖173平方米(不含某某公司在2021年砌筑了9个柱子贴43平方米))4650元。围墙结算审核人工费1.15万元,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案涉项目基础9.5万元人工费。而外架、散水和坡道等土建某某公司另有组织施工。建筑和装饰及围墙累计造价是396万元,而***的部分土建人工费就高达诉求110万,是极其不合理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严重超出第三方审计确认的工程量额度,其诉求不符最起码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款的金额明显错误且不合理,应当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某公司为本案劳务合同的共同付款责任主体明显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某公司为本案劳务合同的共同责任人无法律依据。共同责任的承担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单方的承诺,本案中一审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明显错误,应当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某公司为本案劳务合同的共同责任人无事实依据。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不是上诉人某某公司,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不是法律责任的主体错误。1、一审已查明,正是上诉人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引起本案纠纷,既然分包转包违法,合同无效,就施工付款问题不存在相对方问题,剩下的就是法律责任问题。2、既然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依法必须支付。本案中上诉人不但违法分包转包,还疏于管理,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理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3、***和***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案涉工地挂牌总承包施工方是上诉人,在公示牌上公示***是项目负责人,***是财务负责人,施工期间驻守管理工地的是两人,负责签收相关材料单据的也是两人。按照社会普遍经验及法则,无疑两人已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至于事实上两人与公司的内部实际关系并未影响本案责任的分担或认定。二、被上诉人与***的结算工程量及单价符合工程客观事实,也符合当时当地的市场价。被上诉人作为一般劳务方,其与转包方的结算通常而言就是对实际完成的项目实地测量面积、方数等,套用商定单价,从而进行结算,该结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违背客观事实,且有上诉人的代表***、***等人的签字认可,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而作为总承包方的上诉人所聘请的第三方结算审核,是否符合案件事实亦未有定论,自然不能直接约束劳务提供方。而且第三方审核结论的使用目的是否恰当、结论是否公正等均与上诉人的操作不无关系,更不应该据以限制或衡量劳务分包方。至于合理与否的问题,是总承包方的施工管理问题,管理不好,则支出超标,项目亏损,管理得当则有预期利润。本案的引发已经凸显上诉人管理不善的问题,该责任及风险应由上诉人自担,与劳务方无关。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已与***于2020年4月27日完成结算,并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仅有尾款257798.3元未支付,对此上诉人均承认,且于2020年7月再行支付6万元,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该结算行为及结果是承认的,则责任应由三方共同承担。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劳务费的共同付款责任主体符合事实,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9779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97798.3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3.65%计算);二、判决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2020年11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2月2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7月26日公司更名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责任书明确工程名称、地点、质量、工期,安全责任、文明施工,无拖欠民工工资不分包转包。同时,还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9年2月22日,某某公司与***还签订《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保证农民工工资无拖责任书》、《工程项目管理费用缴纳》,以及《河池金城江供电局九圩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项目工程费用清单》,即项目管理费用清单。
2020年2月27日,被告***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系案涉河池市金城江供电局九圩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现委托某某公司代付工资及材料款共500000元,委托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皆系其本人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委托书中还明确代付材料款500000元的开户行、户名及账号。
2019年3月20日,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池金城江供电局(以下简称:“河池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河池金城江供电局九圩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长老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北侧。工程内容建设三类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含营业厅)一栋,框架结构,项目规划用地面积3905.40㎡(约5.86亩),总建筑面积为2834.68㎡,其中新建技术业务用房建筑面积2817.28㎡,建筑高度17.70m,建筑规划层数为地上5层;门卫室建筑面积为17.40㎡,建筑高度为3.45m,建筑规划层数为地上一层。工程承包范围:(1)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不包括电梯、空调、厨房设备、办公家具、窗帘等采购及安装)、室外工程[土石方工程、场地外道路扩宽(含排水、排污管道铺设)、场地平整及硬化、停车场建设、道路、围墙、绿化、室外水电、安防系统工程等]等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2)以上所有内容总工期为141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0日(具体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为7535160.9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78871.18元、建安劳保费150703.22元、专业工程暂估价24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向业主方河池供电局提供工程项目岗位详情:项目经理为***,项目负责人***,公司负责人***,项目财务***,施工员***,安全员***,机械员***,资料员***,技术负责人***。
2020年4月27日,就原告完成的九圩供电所主体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九圩供电所主体工程结算》,双方确认:一、主体部分工程款合计891216.2元;二、补偿部分包括一层标高增加、自拌砼浇注构造柱、零工补偿、取样送检、设备安装、维修及零配件购买合计60000元;三、围墙部分95611元。以上总计1102798.3元,扣减已支付845000元,尚欠257798.3元。被告***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字并捺指印。2020年7月原告***带领的班组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工资总计60000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承诺人出具《承诺书》,载明:目前长老九圩供电所已进入施工快车道,为加快进度,本人承诺在2019年9月10日前完成封顶任务,同时保证现场有26-30人的施工人员,保证每10天完成一层制模和倒板(时间不足的情况下,加班加点完成),并保证现场人员安全措施到位,整改到位,不发生安全事故。***在《承诺书》尾部签字并捺指印。唐某亦作为广西某某建设监理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名并捺指印。
2023年1月29日,河池供电局作为业主方出具《工程结算公告》,内容: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22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结算审核,根据金城江区长老乡政府2022年11月18日发函《关于将建设九圩供电所业务用房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公示的函》和金城江区劳动监察大队通知要求,现予公告。对施工单位因施工本项目所负债务,债权人可在公告期内向建设单位反映,并及时通过司法程序依法主张权利。公告期:2023年1月30日-2023年2月13日,建设单位联系电话:0778-227****,联系人***;施工单位联系人:***,电话18*****2795。
2023年1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关于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公示》,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9月16日竣工验收,2022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结算,期间已结清农民工工资,无拖欠现象,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即日起15天。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请被拖欠人员持相关证据材料向我公司反映情况联系人:***,也可以向金城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
另查明:2021年1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黄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黄某办理案涉项目工程劳务欠薪问题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委托时间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代理人无权转委托。
2022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6566162.32元。
还查明:本院在审理案外人***、***等诉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经审查,于2023年3月13日作为(2023)桂1202民初54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某某公司在河池供电局货款在210000元范围内给予冻结;对担保人***名下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桂MK****)一辆予以查封。原告***交纳保全费157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河池金城江供电局九圩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岗位表、《工程结算公告》、照片、《关于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公示》、《授权委托书》、《九圩供电所主体工程结算》、《承诺书》、《工资表》、《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原告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项目管理责任书》、《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公示牌》、《委托书》、《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等,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法律关系应确定劳务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工程内部转包给***、***,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均不具有建设工程及劳务分包作业资质,双方口头约定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鉴于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已于2020年4月27日就原告已完成项目签字结算,确认尚欠257798.3元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带领班组于2020年7月收到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0元,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97798.3元,事实存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已于2020年4月27日签字确认尚欠劳务款,未及时支付,现原告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2022年11月2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65%的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单价等无基本的事实依据,不符工程客观要求,***结算确认也不符客观事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是因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某某公司违法转包而引发的劳务纠纷,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均为本案劳务费的责任主体。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观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称本案系原告与***承揽的劳务工程,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某某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优先受偿权问题。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人物权人的受偿权利。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既不享有抵押权、质押权,亦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原告并非工程款优先受偿享受主体,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97798.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97798.3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65%,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某公司对***、***、***等人的工程款、材料款等予以认可,并要求上述人员通过项目负责人***上报公司报账;2、会议签到表,证明在项目图纸会审会议中,***作为某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参与并代表该公司签到;***亦代表某某公司参会并代表签到,某某公司对该二人的代理行为是认可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并记录在卷。本院将从证据的三性方面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劳务款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地挂牌公示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是某某公司,***是项目负责人,***是财务负责人,在某某公司提交给发包方河池供电局的项目工程岗位表中,亦列明***是项目负责人,***是财务负责人,上述信息足以使得***有理由相信***和***能代表某某公司处理工程项目的相关事项。其次,从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某某公司对***欠付劳务款事宜知情,并承诺支付欠款,事实上某某公司亦向***履行了部分劳务款的支付义务。某某公司主张***请求支付的工程量和单价不符合客观事实,但该工程量和单价经过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结算单确认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某某公司与***、***的转包关系是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某某公司为案涉劳务款的共同支付主体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