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商初字第3872号
原告战秀全。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代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战秀全与被告***、被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秀全诉称,原告生产、销售各种预制建筑材料,自2005年3月5日始,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8514元。该款虽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8514元。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青岛中院判决书,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因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名字叫“平度市香店同兴予制构件厂”,不应该以个人的名义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单,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平度市香店同兴予制构件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战秀全是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本案中原告应以“平度市香店同兴予制构件厂”的名义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战秀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3元,退还原告战秀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京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