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477号
原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园工业园代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秋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系被告**来之妻。
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被告****原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并辩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87号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被告自2007年6月便已离开原告公司,另谋职业,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就职于青岛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就职于青岛伟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2007年6月便已不再是原告员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义务为其发放工资。因此,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7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被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被告**来诉称并辩称,被告于2000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土木建筑工程技术工种,直至2011年8月3日,双方之间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至今未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原告让被告待岗,2013年6月14日,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失业手续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00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4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24000元;3、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86000元、经济补偿金46500元;4、向被告支付待岗后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6000元并在其后按每月4200元的标准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36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直至原告为被告办理完毕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手续之日为止;5、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损失54000元并加付赔偿费用13500元直至原告为被告办理完毕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手续之日为止;6、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9000元;7、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0元;8、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手续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9、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来于2002年1月到原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土木建筑工程技术工作。2002年1月至2007年6月、2010年9月、2011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申请人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上述被告诉讼请求1-8项,2013年9月3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仲裁申请书。2013年11月25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申请人**来与被申请人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2年1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申请人**来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2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申请仲裁委调取在平度市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经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5000元,原告对备案的合同没有异议,但称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并不在原告处工作,签订合同只是应被告要求为其子女入学办理用工证明所用,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6月已经解除。被告提交2012年2月份工程量表复印件一份、2012年5月份工程量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其于2012年为原告提供劳动,并称该工程均在即墨。原告质证称若该工程量表属实,因原告从未在即墨承揽任何工程,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在其他单位就业,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与***通信的手机短信截面照片及短信记录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称***代表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用短信的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但法定代表人是其亲兄弟***。原告质证称,该短信中提到“你来公司短短不到一年”,说明这个公司不是被申请人,且短信是***的个人行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交原告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一份,原告对该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没有异议,该查询结果显示该企业为存续企业,注册资本600万元,成立日期是1995年,检验年度是2012年度。
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交青岛伟毅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地址是即墨市丰城镇驻地。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青岛伟毅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被告从事的建筑工程施工工作不相符,而原告的经营范围就是建筑工程施工。原告提交青岛伟毅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在青岛伟毅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质证称这个证明是青岛伟毅置业有限公司的单方意思,并不能证明被告与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电话费缴费单据两份,证明133××××9688手机号码的机主为***,被告提交的短信息证据正是与***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质证称,***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发送的短信就是代表了原告的意思。原告提交青岛伟毅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一宗,上面有**来的亲笔签名,证明被告是青岛伟毅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质证称,该工资表的第一页明显是原告用笔改写成的伟毅置业公司,实际上这个工资表是原告公司的工资表,制表人姜蕾是原告的职工,备注栏有***的签字,证明***是原告的实际负责人,上面被告**来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同时证明被告月工资数额是5000元,工资发放名单中有***、***,该两人均为原告职工。原告提交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在青岛正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证实其在2008年以前就不在原告处工作了。原告对***的证言和劳务分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对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并非原件。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工资表是2012年1月至8月期间的,而***是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与被告都在青岛正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并不矛盾。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岛伟毅置业有限公司在即墨丰城镇驻地承担开发海韵馨苑小区的工程,被告作为技术员在这里任职,被告质证称,该合同证明青岛伟毅置业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因此将其承揽的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与本案原告之间也采取这种运作模式,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
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仲裁卷宗材料、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申请调取的存档劳动合同一份、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一份、工程量表四张、短信截图二份、原告提交的青岛伟毅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电话费缴费单据两份、用手写体标明是“伟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八份、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6月份终止,但未提交劳动关系解除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底被告***在青岛正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提交青岛伟毅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电话费缴费单据、用手写体标明是“伟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证明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来与青岛伟毅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两公司均未出庭作证,且其能够提交其他公司的工资表却未能提供本公司的工资表,因此,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且均系间接证据,不能推翻双方之间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持机主为***的短信主张原告于2013年6月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短信息系发件人代表原告所发,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其劳动合同系因原告原因于2013年6月违法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就是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时间,因其在仲裁中并未提起该项请求,因此,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被告主张自2000年10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能够证明其自2002年1月份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关于原告是否拖欠工资、待岗期间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的工资表备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20000元(5000元×4),被告要求加发经济补偿金6000元、加付赔偿金2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待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待岗,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7686元(1220元×70%×9)。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78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000元,并加付赔偿金66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短信息系发件人代表原告所发,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3日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86000元,已超仲裁和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加付经济补偿金4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其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手续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来自2002年1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来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资20000元;
三、原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来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待岗期间生活费7686元;
四、驳回被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40元,由原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来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温洪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