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度市香店同兴予制构件厂与某某、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商初字第4430号
原告平度市香店同兴予制构件厂,住所地平度市香店何家楼村。
代表人战秀全,厂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代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平度市香店同兴予制构件厂与被告***、被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香店同兴予制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暨被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度市香店同兴予制构件厂诉称,原告生产、销售各种予制建筑材料,自2005年3月5日始,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851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851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根据青岛中院判决书,我个人不应该承担。
被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6年6月24日,伟达公司还付给原告楼板款2000元,应从中扣除,实际欠原告3651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被告***系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自2008年4月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06年7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从2005年3月15日开始至2006年7月21日,共结算金额65514元,2006年7月21日付2000元、2008年2月1日付5000元、2008年10月31日付2000元、2009年1月23日付5000元,余51524元。另外被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收据证实于2006年6月24日付款2000元、2006年8月5日付款2000元、2006年9月5日付款5000元、2007年2月15日付款3000元、2008年8月20日付款3000元,兑除后,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365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的收据、青岛中院判决书、公司章程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系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在2006年7月21日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06年6月24日2000元的收据是否应当从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据的出具时间在结算单之前,但既然原告在结算时没有收回,被告予以提交,应当作为被告已付款从欠款中扣除,兑除后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36514元,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平度市香店同兴予制构件厂材料款3651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6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2元,原告平度市香店同兴予制构件厂负担19元,被告平度市伟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