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02民初第1036号
原告:攀枝花瑞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东区竹雅巷11号5栋3单元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R。
法定代表人:彭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剑,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攀枝花瑞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瑞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瑞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7995.5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经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77.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9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5.53元、鉴定费220元,合计62385.38元,扣除已支付4389.84元,原告还应支付57995.54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以前从未发生过工伤;被告在2010年受过相似的工伤;被告对原告安排的陪伴就诊及协商人员故意辱骂,制造矛盾,意欲迫使原告解除合同领取工伤费用。故被告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种种迹象表明被告属于自残骗取工伤待遇。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经过,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属实,原告说被告自残骗取工伤待遇不实。被告受原告派遣到攀枝花钢城集团瑞矿工业有限公司钢球厂从事炉前工。在把钢胚加入炉中的过程中,钢胚失手滑落,被告用手去抓,造成手指受伤。被告认可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此后,被告受原告劳务派遣,在攀枝花钢城集团瑞矿工业有限公司钢球厂从事炉前工工作。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中指受伤。2015年9月18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11月24日,被告的伤情经攀枝花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4389.94元。被告交纳了鉴定费中的220元。事后,经攀枝花市东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批核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577.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7333元。2017年6月,被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57995.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577.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7333元;另被告因工伤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55.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99.5元;被告的鉴定费220元;共计62385.3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389.94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57995.54元)。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认定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是自残骗取工伤待遇,但未在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各项工伤待遇。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因工伤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应享有的各项待遇,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是自残骗取工伤待遇,市对工商认定不服。因其未在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攀枝花瑞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77.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99.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55.53元、鉴定费220元,共计62385.38元(扣除已支付的4389.94元,攀枝花瑞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支付**57995.54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瑞志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幼蔓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