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02财保8号
申请人:攀枝***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竹雅巷11号5栋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5608144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新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MA68T9JA0G。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攀枝***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攀枝***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保险单号:ACHDP00Z0121Q0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攀枝***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为1001××××3478的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会东支行账户在限额850000元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770元,******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