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时代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张树珍与泰安时代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山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张树珍,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泰安时代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平泉,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系原告之夫。
被告泰安时代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树珍与被告泰安时代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珍的委托代理人侯翔天、邵平泉,被告时代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珍诉称,原告自2001年2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环卫工作至今。2013年6月19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上班期间在高新区龙潭路由南向北在护栏旁扫地时,被李辉驾驶的鲁J06605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泰公交认字(2013)第04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法符合工伤条例的有关工伤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之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年8月19日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后经原告提出申请,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泰劳鉴字(2014)第13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张树珍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护理依赖。伤残等级评定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受伤至2014年12月底共7个月工伤期间工资105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500元;支付高温补贴6000元;补交2001年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份并协助办理保险档案转出及协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6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补交住房公积金。以上合计共:19162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代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200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不符合事实,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才设立成立,被告2006年12月6日与泰安高新区管委会签订《泰安高新区城市管理维护合同》,自2006年11月承包龙潭路道路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此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被告2006年11月承包龙潭路道路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后,原告才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办理社会保险、补交公积金、领取失业金以及工伤待遇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
二、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1、原告虽在2013年6月19日提供劳务工作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已由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虽然原告经泰安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在认定工伤时泰安市劳动保障部门误导被告,被告当时未想到认定工伤后会另行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不属于工伤。2、根据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二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也不享受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工。2013年6月19日10时,原告在泰安市高新区龙潭路御景龙城北50米路段由南向北在护栏旁扫地时,被一辆货车撞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病案号293268,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住院天数共计3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3)第04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树珍无责任。2014年8月19日,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泰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4)第13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张树珍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
2015年2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时代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决定对张树珍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张树珍的起诉状。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770元。原告自受伤后一直在家养伤,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2006年工资为每月300元,2012年工资为每月72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2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50元,2012年泰安市职工平均工资3209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2014年8月19日,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泰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二、2014年12月18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泰劳鉴字(2014)第13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
三、2015年2月2日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四、原告张树珍住院病历一宗;
五、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张树珍到被告时代园林公司工作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原、被告双方仍应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张树珍的起诉状,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
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张树珍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张树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张树珍自2006年1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8年零4个月,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张树珍8.5个月的工资。因原告张树珍的工资低于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其月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50元计算,则被告应付原告张树珍的经济补偿金为1350元×8.5=11475元。
在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份工资4770元,应视为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20元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20元×6=7320元。因被告时代园林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树珍4770元,则应再支付2550元。
原告要求带薪年休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带薪年休假情况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或已安排原告补休。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数额计算有误。职工带薪年休假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年休假等期间,用人单位仍按照合同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因劳动者获得薪酬时并未给付相应的劳动作为代价,因此带薪年休假应属于福利。基于该福利所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普通一年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每年度带薪年休假应在第二年底结束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张树珍自2013年6月份发生事故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不能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尚在诉讼时效中,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原告2013年全年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但因因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后未再上班,因此只能享受2.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度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20÷21.75×300%×2.5=420.6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时代园林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底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至今欠发的防暑降温费。原告张树珍自2013年6月19日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其未上班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不应支付,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张树珍上班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但庭审中原告张树珍认可对于防暑降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均未向被告时代园林公司主张过权利。防暑降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两项诉求均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张树珍于2015年2月2日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张树珍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补交保险至2015年1月份,并协助办理保险档案转出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十一个月原告工资。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原告2013年6月工伤前工资低于泰安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09元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3209元×60%×11=21179.4元。
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树珍与被告泰安时代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泰安时代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树珍支付经济补偿金11475元。
三、被告泰安时代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树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元。
四、被告泰安时代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树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20.69元。
五、被告泰安时代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树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211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张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泰安时代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振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