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802执15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金贵塑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西新中宝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山西金贵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新中宝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9)晋0802民初4288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56213.2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013元,执行费228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6月2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3、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经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令中,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59226.2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