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3民初15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丹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步行街1号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86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斯 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