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府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3民初15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丹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步行街1号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86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斯 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