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牧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牧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兆阳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8642号
原告:四川牧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兆阳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牧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兆阳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牧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兆阳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牧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71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71800元作为被告为原告代购汽车的预付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71800元预付款未果。
被告四川省兆阳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预付款171800元被告已于2006年5月向原告退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为:1.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内容为2005年12月28日,原告四川牧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四川省兆阳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171800元。2.收条(2005年12月28日),载明:”今收到四川牧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购汽车预付款171800元。”并有被告加盖其公章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一组(原告出具),内容为2006年12月31日,费用项目代购汽车,金额232800元,无签字;2.发票复印件(2016年12月26日),项目为购车手续费,金额4656元。被告称4656元为原告购车应向其支付的佣金。3.财务明细表复印件一组(2005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内容为被告2005年12月31日的收支明细,无人员签章,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返还的购车预付款。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因无相关人员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发票及财务明细表,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牧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兆阳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款。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8日,原告提交诉状之日为2016年8月17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718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牧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兆阳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原告四川牧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伶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