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芝执字第12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45号。
被执行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65号。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星系夫妻关系。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芝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新城南街7号房产一套。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