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芝商初字第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45号。
负责人:刘聪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福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吴美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卫娜。
被告:李朝阳。
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粤港装饰)、***、吴美云、李卫娜、李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福文与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及被告吴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粤港装饰向我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吴美云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美云、李卫娜、李朝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9日,我分行获悉,被告***和吴美云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目前,被告粤港装饰已停止经营活动,我分行亦与五被告无法取得联系。五被告的情形已难以按期偿还我分行借款,故请求判令:(一)解除我分行与被告粤港装饰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粤港装饰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三)对被告吴美云抵押的烟莱房莱私字第104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所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吴美云、李卫娜、李朝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共同辩称,我方一直坚持偿还借款利息,故不同解除借款合同。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被告***与被告吴美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粤港装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美云、李朝阳、李卫娜均系被告粤港装饰的股东。
(二)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美云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吴美云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新城南街7号、烟莱房莱私字第104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292.24平方米的房产以及所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与被告粤港装饰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吴美云、***、李卫娜和李朝阳分别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吴美云、***、李卫娜、李朝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粤港装饰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0万元,原告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与被告粤港装饰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月30日和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美云将上述抵押之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到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2013年1月21日,被告粤港装饰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借款150万元。被告粤港装饰于当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被告粤港装饰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全体股东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原告有权不优先处置抵押物,而直接要求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吴美云、李卫娜、李朝阳分别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承诺,同意对被告粤港装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2013年3月1日,被告粤港装饰和原告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粤港装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总借款期间为1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由原告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
(五)2013年3月1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粤港装饰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粤港装饰收到借款后至今按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13年12月,被告***、吴美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部门羁押,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吴美云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新城南街7号、烟莱房莱私字第104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292.24平方米的房产1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粤港装饰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吴美云、李卫娜、李朝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粤港装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美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吴美云、李卫娜、李朝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为有效合同。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于抵押登记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粤港装饰150万元的义务,被告粤港装饰取得借款后至借期届满后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粤港装饰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吴美云、李卫娜、李朝阳对被告粤港装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其对被告粤港装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均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无须再请求解除该合同。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吴美云、李卫娜、李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吴美云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新城南街7号、烟莱房莱私字第104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为292.24平方米的房产以及所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本院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同时由被告***、吴美云、李卫娜、李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23300元,由被告***、吴美云、李卫娜、李朝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经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岱 松
人民陪审员 周 松 久
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