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2649号
原告: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65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265601389E。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057936213Q。
法定代表人:王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新永,男,1993年4月5日生,蒙古族,系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与被告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坤、被告星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察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被告就其开发的烟台星颐广场项目地库交通标识及划线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为响应招标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账户汇款30000元作为保证金,招投标结束后原告未中标该保证金依法应当返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星颐公司辩称,2019年10月11日,原告粤港公司参加被告公开竞标的烟台星颐广场“地库标志”工程,并于同日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原告粤港公司报价过高未能中标。后原告粤港公司又于2019年10月15日参加被告公开招标的“烟台星颐广场室内外标识”工程,经原、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原告粤港公司将地库标识投标保证金转为室内外标识应缴纳的保证金。在询标过程中,根据原告粤港公司与烟台国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的商务标及技术标的投标书,被告星颐公司发现原告粤港公司与国栋公司存在串标行为,被告星颐公司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因此,被告星颐公司依据《投标须知》第17条第2款之约定没收原告所缴纳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星颐公司就其开发的烟台星颐广场地库交通标识及划线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保证金30000元。原告粤港公司2019年10月8日收到该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2019年10月11日参加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于同日向被告星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0元,备注为“粤港公司星颐广场地库交通标识投标保证金”。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30000元系烟台星颐广场地库交通标识及划线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在被告星颐公司发标的地库交通标识及划线工程项目中原告粤港公司并未中标,国栋公司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
在上述招标后,被告星颐公司为烟台星颐广场商场室内外标识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保证金为40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参加被告烟台星颐广场室内外标识改造工程项目投标,原告没有另行缴纳招标保证金,也未中标。国栋公司投标亦未中标。
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值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本案中原告粤港公司根据被告星颐公司的招标文件对其发标的星颐广场地库交通标识及划线工程项目进行了投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000元。本次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应将该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星颐公司辩称原告粤港公司缴纳的星颐广场地库交通标识及划线工程项目缴纳的3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经转为烟台星颐广场商场室内外标识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告并不认可;另原告粤港公司主张的返还的投标保证金为30000元,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烟台星颐广场商场室内外标识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应缴纳40000元,而原告并未就该工程项目补充缴纳保证金,故被告抗辩称将原告已缴纳的星颐广场地库交通标识及划线工程项目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转为烟台星颐广场商场室内外标识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的主张,仅为被告单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论述,被告主张原告粤港公司与国栋公司在烟台星颐广场商场室内外标识改造工程中存在串标的行为,不论该事实是否存在,也与本案被告返还原告地库交通标识及划线工程投标保证金无关,被告星颐广场地库交通标识及划线工程项目投标有效期已过,且原告粤港公司并未中标,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招投标文件中并未明确约定有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凌 晨
人民陪审员 张福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