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楚凤4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山区昌盛租赁站。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松岚村。
经营者:刘元昌,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高绍飞的行为代表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是错误的。***是黄某雇佣的人员,高绍飞是黄某转包合同的承包方,且粤港公司从未向***、高绍飞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此,***、高绍飞的行为不是代表粤港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粤港公司为涉案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错误的,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高绍飞,不是粤港公司。2020年4月10日,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与高绍飞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诉人粤港公司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高绍飞不是粤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从未与高绍飞有过业务往来事项。莱山区昌盛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烟台粤港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并非粤港公司的印章,与粤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中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证明,梧桐墅项目外墙理石、铝单板工程是粤港公司分包给黄某的,黄某又转包给高绍飞。法庭出示的租赁合同原件加盖的“烟台粤港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是黄某私刻的,且章就放在工地办公室里,无专人保管,***和黄某都可以用,***是在现场帮黄某管理的,代黄某现场协调甲方(即发包人山东金象泰置业有限公司莱山分公司),黄某向***支付费用,***、高绍飞、黄某都不是粤港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租赁合同是高绍飞私自拿着“烟台粤港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与莱山区昌盛租赁站签订的。另外,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认可高绍飞于合同签订时支付30000元押金,认可高绍飞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租金110000元。由此可见,“烟台粤港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并非粤港公司的印章,与粤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印章对粤港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粤港公司为涉案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明显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是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在莱山区昌盛租赁站提供的录音中,***的“嗯”只是口头语,并不是明确认可。另外,在其他通话中,莱山区昌盛租赁站的经营者刘元昌也认可“确实这个事不该***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担保必须书面签字或者盖章、按手印,但***没有在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或按手印,也没有在合同的担保条款中签字或按手印,因此,本案中保证合同不成立,***不是担保人。4.一审判决认定《昌盛租赁站收货明细单》为30张,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昌盛租赁站收货明细单》共计为37张。因收货明细单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计算的要求返还的钢管、扣件、木架板计算数量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同意莱山区昌盛租赁站撤回对高绍飞的起诉是明显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为涉案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高绍飞与莱山区昌盛租赁站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付款,也都是由高绍飞与莱山区昌盛租赁站两者之间进行的,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绍飞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高绍飞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同意莱山区昌盛租赁站撤回对高绍飞的起诉是明显错误的,又拒不同意追加高绍飞作为共同被告更是明显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判令粤港公司承担支付租赁和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粤港公司为涉案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错误的,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是高绍飞,不是粤港公司。因为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判令***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如前所述,因为***没有在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或按手印,也没有在合同的担保条款中签字或按手印,故本案中保证合同不成立,***不是担保人。一审判决认定***是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是明显错误的。4.因为被上诉人收到的《昌盛租赁站收货明细单》实际为37张,一审判决仅认定30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令要求返还的钢管、扣件、木架板数量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补充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绍飞以粤港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监理会议,并且以粤港装饰第三项目部的印章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工程款直接给粤港公司,即使***、高绍飞不属于粤港公司员工,其上述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粤港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条件的个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在一审中我方提交发货明细单52张,收货明细单30张与结算清单相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上诉人返还钢管15862.5米、扣件21370个、3米木架板1434块,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3米木架板30元/块的标准赔偿丢赔损失,损失合计340220元;3、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233020.7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自2021年5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占用费),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33020.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标准向被上诉人计付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35885元;5、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粤港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为此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被上诉人为甲方,乙方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至乙方在施工工地工程完工时止;第三条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每1-2月结算一次;第四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字之时向甲方支付押定金叁万元;第五条约定,乙方所租物资丢失、损坏或报废,须在乙方付清租金及赔偿损失后才停止计算租金,赔偿标准按本合同附件所列产品的原值;第七条约定,乙方委托***为本方的担保人,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约定,1、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则乙方每天按租金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租赁物资名称、数量、租金、维修保养标准、损坏赔偿标准说明》中约定脚手架日租金为1.00元/套,丢失赔偿标准为100元/套;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丢失赔偿标准为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个,丢失赔偿标准为5元/个;木架板日租金为0.15元/块3米,丢失赔偿标准为30元/块。合同落款处,出租方有被上诉人经营者刘元昌签字捺印,承租方有高绍飞签名字样及“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印样,担保人处空白,另载有手写“收货人签字为隋学强,该签字代表高绍飞”。
二上诉人对上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合同中加盖的第三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不是粤港公司的印章,故被上诉人依据该虚假的印章起诉粤港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合同中担保人落款处没有***签字,其并非合同担保人,故被上诉人起诉***亦无依据。
关于合同签订经过,被上诉人称,其自梧桐墅工地的架子工处得知该工地装修工程的承建人是上诉人粤港公司,该工人还介绍高绍飞来租赁建筑器材;2020年4月10日,高绍飞、***及***带的一名女会计至被上诉人处协商租赁事宜并当场签订上述建筑租赁合同;合同中刘元昌、高绍飞的姓名均为本人书写,***的姓名系女会计代签,其余手写内容亦为女会计填写,印章是***带去并加盖的,三人对其身份均表述为上诉人粤港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诉人粤港公司、***对被上诉人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三人均非其工作人员,印章为高绍飞带去并加盖、与***无关;被上诉人所称女会计与粤港公司无关,是高绍飞雇佣的工作人员,具体职务二上诉人均不清楚;***与高绍飞为朋友,当天系***陪同高绍飞到被上诉人处,但协商签订合同时***都未参与,其在外面溜达。
二、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陆续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承租人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
(一)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发货明细单52张、收货明细单30张(其中载明的最近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以及根据前述明细单整理的结算清单4页、执行情况报表1份,称结算清单与执行情况报表是由被上诉人处的租金计算软件生成并导出,其中木架板租金软件计算错误(软件计算未返还1434块,但实际未收回1504块),但被上诉人仅按照1434块主张权利,前述证据证明承租人尚未返还的具体建筑器材的种类及数量,即钢管15862.5米、扣件21370个、3米木架板1434块;同时证明租金的总金额为343020.7元(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租金302847.12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租金40173.58元),扣除已付租金110000元,未付租金为233020.7元。发货明细单、收货明细单除出租人签字外,还载有王永利(或苏刚)、隋学强(或薛强、隋猛)签字。被上诉人称,苏刚、王永利系烟建员工,隋学强、薛强、隋猛为承租人员工,所有材料的出库、入库必须由烟建六公司及承租人工作人员共同签字才能入场、撤场。
被上诉人为佐证上述证据及主张,还提交下列证据:1、刘元昌(以下简称刘)与高绍飞(微信号:×××ng,昵称为A阳光高飞,以下简称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双方于2020年4月7日建立好友关系,其中刘于2020年4月12日发送“六米1100支四米150支……这些料我是大体数,你也是看料要押金多要点”,高回复“收到”;高于2020年4月12日发送两次位置,均为“金象泰梧桐墅”;2020年5月2日高写道:“我表弟家有事,以后隋猛签字大哥”,刘回复“好的高总”。被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高绍飞通知刘元昌工地物资签收人更换为隋猛,签收人符合双方约定。2、刘元昌与高绍飞(139××××0111)2021年4月20日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刘问高租金怎么安排的,高让刘赶紧算出来看看多少,刘称算完了已经发给高,算到本月底,高称东西都退完了怎么还算到月底,算到退租当天即可;高确认工地上没有东西了,物资丢了就赔钱;刘问:“签协议时隋学强签字有效,后来你发微信告诉我,隋学强回家了,隋猛签字有效,他签的发货单、退货单都有效?”高:“有效,工地带班。你算好了以后,我们商量一个合适的数额,我让老刘给你拿钱,你别算太多了”、“这个钱得老刘给,但是我得给你出数,……我也没钱给你”、“你算到最后一车的那一天就行……,咱俩得团结起来对付老刘,老刘拿钱,我拿不出钱来”,刘问:“老刘他有钱吗”,高:“公司能没钱吗?开玩笑,就是把数核实了……,你自己算好,等我去找你,我们谈好价格,我就让老刘付钱,付你一部分,他那公司在,你放心”。被上诉人主张,对话中的“老刘”即本案上诉人***,该证据证明涉案租金未付清,且高绍飞认可隋猛签字有效。3、刘元昌与隋猛(151××××2411)2021年11月5日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刘:“隋猛啊”隋:“怎么了,叔”,刘:“在我发货单上的苏刚、王永利是谁?”隋:“烟建六公司劳务部的”,刘:“出货单子,他们签字是代表烟建六公司签字?”隋:“对,是代表烟建六公司”,刘:“这样就是一开始隋学强签字,后来是你签字,再就是薛强签字,你们三人是代表高绍飞签的字”,隋:“对”。被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薛强、隋猛、隋学强是与高绍飞一起工作的人,在发货单、收货单上签名的苏刚、王永利是烟建六公司的人,所有出库、入库必须由烟建六公司及高绍飞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才能入场、撤场;并且,被上诉人多次将建筑器材运送至工地,过程中并无相关人员阻止称项目装修不属于上诉人粤港公司承建,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建筑器材的承租人为上诉人粤港公司。
经质证,二上诉人对发货明细单、收货明细单中隋学强的签字没有异议,对隋猛、薛强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除合同约定人员外,其他人无权在收货单上签字;对结算清单、执行情况报表的真实性称不清楚,二上诉人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刘元昌与高绍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一致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A阳光高飞即高绍飞;对刘元昌与高绍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录音是对高绍飞本人的录音,并且录音中刘元昌和被录音人相互串通,称共同对付***,可见被上诉人起诉***为恶意;对刘元昌与隋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为隋猛本人,证据也无法证明薛强是高绍飞的工作人员并有权在发货明细单上签字。
(二)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高绍飞于合同签订时支付30000元押金,但未自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认可高绍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租金110000元。
二上诉人主张,高绍飞支付押金并转账支付租金的事实能证明租赁合同系由高绍飞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与二上诉人无关。
(三)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未付租金23302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同时,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还应根据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租金总额的1%,标准过高,故被上诉人以未付租金233020.7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一年,金额为35885元。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缺乏依据,其应择一主张;并且,计算基数233020.7元系被上诉人单方计算,上诉人亦不认可,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也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调整。
三、上诉人粤港公司称,2019年12月,其作为分包人与山东金象泰置业有限公司莱山分公司(发包人,下称金象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发包人将烟台梧桐墅项目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承包给粤港公司施工。2020年1月8日,上诉人粤港公司(发包方、甲方)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黄某(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黄某又将工程转包给高绍飞,二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因此,上诉人粤港公司对被上诉人与高绍飞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上诉人粤港公司并提交上述三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加盖签约双方印章,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烟台梧桐墅项目3#、6#、7#、10#、11#、13#楼石材幕墙、铝板檐沟、铝折板、金属窗花等”,6.2.6条约定:“对已完工程进行成品保护,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6.2.12约定:“对已完工程进行成品保护,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行分包,不得转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相应约定一致,承包价款、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与支付条款均载明“以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为依据”,承包价款、合同价格与支付条款还载明“按甲方《分包工程财务结算规定》与乙方结算工程款”,落款处甲方未加盖粤港公司印章,仅载有粤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星签名字样,乙方有黄某签名字样。《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与上述两份合同一致,施工范围约定为“烟台梧桐墅项目含墙面彩铝成品檐沟、石材幕墙、铝板幕墙、铝板檐沟等。幕墙及檐沟的主要工作内容……”,协议书落款处甲方载有黄某签名字样,乙方有高绍飞及“**(无法辨认)伟”签名字样。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粤港公司与金象泰公司的合同无异议,但对双方为上诉人粤港公司与黄某的合同不予认可,称其上未加盖上诉人粤港公司印章,合同应为无效,对双方为黄某与高绍飞的合同亦不予认可,称真实性无法落实。
二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黄某到庭作证。
证人黄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暖山国际15号2单元514。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208××××)述称,梧桐墅项目外墙理石、铝单板工程是粤港公司分包给我的,我转包给高绍飞,主材理石、铝单板是我购买的,其他辅料和人工费等是高绍飞负责。租赁建材时我不在烟台,不清楚合同签订情况。我于2020年4月20日前后回到烟台,2020年5月高绍飞跟我要款时我才知道他租赁建材了,是拿着我工地上的一个印章去签订的合同。我知道后就合同权利义务与高绍飞沟通过,高绍飞说合同是他签订的,租金也是他付,与我没有关系。法庭出示的租赁合同原件加盖的印章是我工地上的印章,章是我自己为了方便在工地向甲方办资料和办款用而刻制的,粤港公司不知情,亦未授权给我,我刻制印章后没有告知粤港公司,章就放在工地办公室里,无专人保管,***与我都可以用。***是在现场帮我管理的,代我现场协调甲方,我向***支付费用。***、高绍飞和我都不是粤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高绍飞在本项目施工之前不认识,是因涉案施工项目才认识的。我和高绍飞之间的账款已结清,我还超付给他,认为涉案租金应由高绍飞支付。法庭出示的粤港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中有两份是我分别与粤港公司、高绍飞签的合同,其中我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金象泰公司直接向粤港公司支付工程款。被问及涉案工程是否需要资质时,证人称粤港公司承包该工程应该需要资质,证人没有资质。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人上述陈述均无异议。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开具调查令,被上诉人代理人持调查令自监理人山东中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下列材料:
(一)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1次。会议纪要内容包括会议名称、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参加人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主持人、会议内容,并附工地例会签到表;前述“施工单位”包括总包、烟建装饰、粤港装饰、外墙保温、烟建园林。21次会议纪要中,代表粤港装饰参会的人员或记载为高绍飞,或记载为***,或记载为高绍飞、***;每页下方签字栏载有高绍飞或***签名,工地例会签到表亦然。
(二)时间标注为2020年7月23日的2020年7月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施工单位处加盖“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印样,并载有***签名字样;时间标注为2020年8月1日的2020年7月已完工程量审定表一份,施工单位处加盖“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印样,其中负责人处有黄某签名字样,审核人处有***签名字样;时间标注为2020年9月9日的2020年9月烟台梧桐墅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表一份,施工单位处加盖“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印样,并载有黄某签名字样。
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调取证据表明***、高绍飞在监理例会中以上诉人粤港公司职工的身份签署相关会议纪要,且上诉人***使用涉案第三项目部印章向甲方金象泰公司申领工程款,故上诉人粤港公司应承担涉案责任。
被上诉人并为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提交刘元昌与***(150××××0477)2021年4月12日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刘元昌:“老高想当初你们一块去签协议的时候,你做的担保人是不是”,***:“嗯”,刘元昌:“那个担保人签字是你签的字吗,还是会计签的字”,***:“老高写的吧”,刘元昌:“老高写的?”***:“嗯”,刘元昌:“这个担保人是你是不是”,***:“嗯。老高还有什么料一块退了,他15号回来,把你账一块清一清”,刘元昌:“好,我打电话打了好几次,他不接”,***:“我说他为什么租赁站刘总打电话你不接,他又说谁说我不接,你们不知是谁说错了,他马上就回来了,……15号就弄好了,弄好就回来了”,刘元昌:“行,好”。
二上诉人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会议纪要中高绍飞和***的签字与上诉人粤港公司没有关系,是该二人私自去签的,粤港公司未委托亦未授权;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等表格当中加盖的第三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粤港公司的公章,公司没有该印章,系分包人黄某私自刻制,粤港公司不知情,故加盖该印章的证据与粤港公司无关。二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更无法证明***为涉案合同的担保人,认为担保人应在租赁合同落款处担保人栏书面签字,否则担保不成立。
被问及作为施工方之一是否接到监理公司会议通知、是否派人参加会议时,上诉人粤港公司称监理公司通知其参加就参加,如果没通知其就未参加,被上诉人调取的会议纪要所涉会议均未通知粤港公司参加。被问及如何申请金象泰公司付款时,上诉人粤港公司称其与金象泰公司对账,对完账金象泰公司再付款。
五、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原将高绍飞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后撤回对高绍飞的起诉。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撤回的原因为根据其持调查令调取的会议纪要及已完工程量审定表等材料可以证明高绍飞、***系粤港公司的职工,故被上诉人认为高绍飞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而撤回对高绍飞的起诉。
上诉人粤港公司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对高绍飞的起诉,并于签收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高绍飞的起诉裁定书后提交追加高绍飞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承租人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于庭审中主张粤港公司承包梧桐墅项目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后分包给黄某,黄某又转包给高绍飞,其该主张与粤港公司与金象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中“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行分包,不得转包”的约定不符,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关于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加盖“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而该印章被施工人粤港公司向发包方申请付款及汇报工程进度时使用,租赁合同经办人高绍飞、***亦代表上诉人粤港公司作为施工方之一出席监理例会并在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中签字,且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上述各方之间的关系明确知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粤港公司为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刘元昌与高绍飞的通话录音中高绍飞的电话号码与合同载明一致,故对该录音系刘、高二人通话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刘元昌与高绍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可以与合同及前述录音证据相关内容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刘元昌与隋猛的通话录音可以与前述与高绍飞的沟通内容相印证,一审法院亦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载有隋学强、隋猛、薛强签字的发货明细单均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根据发货明细单及收货明细单利用专门软件计算的数据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粤港公司返还钢管15862.5米、扣件21370个、3米木架板1434块的主张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的丢赔标准予以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租金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元昌与高绍飞2021年4月20日通话内容可知,工程中能够返还的租赁物已经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至乙方在施工工地工程完工时止的约定,本院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最后返还日2021年3月30日终止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粤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的租金,金额应为214215.3元(自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中扣除未返还租赁物资31天的租金),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认签订合同时已收到押金30000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粤港公司支付租金18421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粤港公司应返还租赁物而未返还、应支付租金而未支付,其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首先,未返还租赁物产生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粤港公司自2021年3月31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占用费,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未付租金产生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于庭审中称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故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粤港公司赔偿未付租金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粤港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已因上述主张而得以弥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粤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刘元昌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通话中对刘元昌关于其是否担保人的询问予以肯定答复,且通话中***对合同载明其为担保人的情况并非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系租赁合同担保人予以采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粤港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钢管15862.5米、扣件21370个、3米木架板1434块,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木架板30元/块的标准照价赔偿。二、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租金184215.3元(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并自2021年3月31日起支付上述第一项租赁物中未返还部分的占用费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07元/个/日、木架板0.15元/块/日的标准计算)。三、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未付租金184215.3元中未履行部分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四、上述一、二、三项,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上诉人***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与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负担688元,由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8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为2021年6月19日***和刘元昌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刘元昌承认本案租赁合同这个事与***无关,因此,***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且刘元昌承认涉案建筑施工的物资是由高绍飞租赁的。对此,被上诉人称刘元昌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知情担保人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才生效,其于2021年4月份在与我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时,才知道担保人需要签字担保合同才生效,所以才会出现上述录音内容,但我方坚持***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为退货单33张以及上诉人制作的退货单明细表,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收货明细单为30张,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收货明细单共计37张(上诉人补充提交002855、002861以及无编号收货条一张),且退货单是连号的,除上诉人提交的33张,另外还有4张(002864、002867、002875、002877),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并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对此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002855、002861系作废单据,002864、002867系因书写错误撕毁作废,002875、002877系两张未使用的单据,收货条系因粤港公司、高绍飞、***欠田明涛运费,田明涛从工地拉走货物抵顶运费,田明涛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跟被上诉人无关,该项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体现。
被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涉案昌盛租赁站收货明细单单据原本,包括002855、002861两张存根联单据,其中002855标注“作废”“本明细单二联三联作废,不作帐隋猛”并由隋猛签字。002861标注“作废”“本明细单第二联三联作废(不用作帐)隋猛”。被上诉人主张上述两张单据系因清点错误作废,并分别于当日重新出具了002856、002861号单据。
二审审理另查明,2021年6月19日***和刘元昌通话时,***称“我没做担保啊”“你看那合同担保人后面我也没签字啊”,刘元昌称“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你没签字吭”“……这个事啊我也找不着你,反正签协议啊,想当初就弄错了你签个字就好了,就找着你了,是不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粤港公司是否承担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若上诉人应承担上述相应责任,应返还的租赁器材数量,以及租金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高绍飞、***均非上诉人公司人员,且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公司印章,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根据已查明事实,高绍飞、***多次代表上诉人粤港公司参加监理例会并在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中签字,上述印章亦在上诉人粤港公司向建设单位山东金象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多次使用,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印章已被实际对外使用。另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上述各方之间的关系明确知悉。因此上述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对涉案印章真实性产生合理信赖,且有理由相信高绍飞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签署并履行涉案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粤港公司为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担保关系的成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虽载明***为担保人,但该合同并未经***签字确认,且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通话,被上诉人经营者刘元昌亦对上述合同未经***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上述合同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不发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是合同的担保人,不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涉案收货明细单共计37张。其中关于002855收货明细单(保管联),载明2020年10月30日,粤港公司退回十字卡扣件3600个、接卡扣件240个,退货人苏刚、隋猛,收货人刘元昌;002861收货明细单(保管联),载明2020年11月4日,粤港公司退回十字卡2100个、接卡300个,退货人王永利,收货人刘元昌。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单据系作废单据,并提交上述两张单据的存根联,除保管联记载内容外,标注了“本明细单二联三联作废,不作帐隋猛”。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收到上述设备后,出具了收货单,被上诉人无权擅自作废。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退货,双方清点确认后,被上诉人出具退货单,上述002855、002861收货明细单(保管联)经被上诉人经营者刘元昌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退货单均系三联单,被上诉人仅在其单方保管的第一联备注作废,且未收回上诉人持有的底联,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与常理不符。因此,对上诉人主张上述单据涉及货物应予以扣除,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002864、002867、002875、002877四张收货单,根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相关单据的原始存根,能够证实上述002864、002867单据已撕毁、002875、002877尚未使用,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单据与上诉人退货有关。因此,对上述四张单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涉案2021年3月14日收条,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田明涛从工地拉走货物冲抵粤港公司、高绍飞、***欠其的运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不欠田明涛的运费,且主张田明涛系刘元昌雇佣的经办人员,涉案单据上刘元昌的签字都是由田明涛代签的。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涉案业务均采用统一制式的三联单,并均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该收条系用白色便签纸书写,与被上诉人公司收货单据制式不一致,且未经被上诉人人员签字,且上诉人亦无法证实田明涛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办理收货业务,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到上述退回的设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粤港公司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钢管15862.5米,扣件15130个(21370-6240),3米木架板1434块。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支,涉案002855收货明细单(2020年10月30日出具)扣件共计3840个,002861收货明细单(2020年11月4日出具)扣件共计2400个,上述扣件涉及的租金费用(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为3840个*0.007元/天(77天+30天)+2400个*0.007元/天(72天+30天)=4589.8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租金,金额为184215.3-4589.8=179625.5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钢管15862.5米、扣件15130个、3米木架板1434块,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木架板30元/块的标准照价赔偿。
三、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租金179625.5元(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并自2021年3月31日起支付上述第一项租赁物中未返还部分的占用费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07元/个/日、木架板0.15元/块/日的标准计算)。
四、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未付租金179625.5元未履行部分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五、上述二、三、四项,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6元,由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负担978元,由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1元,由被上诉人莱山区昌盛租赁站负担1956元,由上诉人烟台粤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玲
审判员 付景波
审判员 徐怀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