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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铝复合板有限公司与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4798号 原告:上海***铝复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299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2-366号30层3001-10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铝复合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铝复合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铝复合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836,25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64,300.50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9日,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按LPR计算,计算方式参见附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上海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06地块D17街坊4号楼酒店幕墙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定为2,355,000元,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工程总价的95%结算款,质保金为5%,于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7年4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决算总价为5,036,251元。2019年4月29日,工程保修期届满,2019年5月28日应支付质保金。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包含质保金)836,251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如前之诉请。 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决算表和对账单是原告的**向**提供利益下形成的,并非被告的意思,不能反映工程量和造价。原告主张最终的工程结算款为5,036,251元和尚未付的剩余款未836,251元缺乏依据,在建设合同中如果对合同之外的范围进行施工,会有相关指令和签证,但原告对于超出合同约定外的工程量无法给与合理解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书及竣工验收,按照约定视为放弃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逾期违约金,缺乏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能出具结算报告书给被告,视同原告放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有权处理结算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签订日期:2017年0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06地块D17街坊4号楼酒店幕墙改造工程》分包合同。 分包工程总价:2,355,000元。1.分包工程范围和内容:包工包料,按照甲方提供的招标清单及图纸的施工内容包干。2.工期,本分包工程工期为130天(暂定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具体以甲方通知开工日算起。…4.增加的工程量按甲方现场负责人确认,最终甲乙按实进行结算。兴建方的支付是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前提条件,在甲方未收到兴建方款项的时候,上述的支付约定可能延迟。对此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愿意接受此条件约束。进度款:乙方按每月实际发生工作量上报,甲方核实乙方上报工作量总价款的80%支付至乙方账户。结算款:经兴建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金:本工程预留甲乙双方实际产生总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待乙方通过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相应的金额发票后无息支付。5.2.5乙方必须对施工图纸进行严密的会审,并把最终的会审结果书面通知甲方;并应提供施工图2份及竣工图2份给甲方。5.2.6乙方采购的材料除需满足总合同的要求外,还必需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5.2.7乙方需及时将本分包工程的信息(工程计划、工程进度、材料报告、人员进场情况、有关质量安全环境等的整改文件等)向甲方工程部汇报。必要时,须及时提交相关的文件原件给甲方。5.2.8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兴建方或总包方(如有)之前,乙方应负责已完成分包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毁)、灭失,乙方自费予以修复、更换。5.2.9乙方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出具结算报告书报甲方,甲方通过结算审核后,乙方应尽快办妥相关结算事宜。7.5乙方未能按时出具结算报告书给甲方,也未能向甲方申请延期提交时,视同乙方已放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且不限于工程保修金等),甲方有权直接处理结算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后续原告增加了施工范围。被告的项目经理为**,原告经办人为**。 2016年11月,被告出具授权委托变更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5月11日授权委***为上海市虹桥商务核心区一期06地块D17街纺4号楼酒店项目精装修总承包工程的现场项目副经理,现由***先生身体原因,已不适合继续担任本项目的管理工作,自2016年11月22日起,变更授权委托代理人为**,任职本项目的现场项目副经理,代理人根据授权,全面负责本项目的总包与专业分包管理工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书有效期:2016年11月22日至本项目所有事务完结。” 2019年1月6日,**与原告签署决算表一份,并加盖项目管理章。注明整个分包工程金额为5,036,251元。注:此决算单为最终决算单,另外增加需双方再次签字确认再行决算!2017年12月19日签字版决算单均无效。 2019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署对账单一份,并加盖项目管理章。内容为整个分包工程金额为5,036,251元,已开发票480万元,已经收到420万元。 2020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2020年2月17日,被告签收。 2021年9月9日,**向**发送了被告与业主方的最终结账书,结账书显示2021年7月,**代表被告与业主方签订了总结算金额约为2.3亿元的结账书,并加盖被告公章。 另,被告的项目管理章,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各类合同。微信记录显示,**个人还向**借款。原告还提供了部分2017年9月至12月签署的决算表。 案涉项目公示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 本院庭审中,询问各方鉴定意见,原告表示无需鉴定,被告表示由法院决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06地块D17街坊4号楼酒店幕墙改造工程》、2019年1月6日决算表、对账单、微信对话、律师函及送达情况及2017年9月至12月的签署的决算表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的是最终结算金额。原告为此提供了**与加盖项目印章的决算表,被告认为**无权代表被告签署结算表并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如下理由,1.原被告均确认有增项,被告实际付款也超出了原合同金额,这点双方均无异议。2.合同中约定增加的工程量由现场负责人确认,最终原被告据实结算。虽然被告称**仅系项目经理,与**有债务纠纷、项目印章注明不得签订合同等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曾在微信中发送给**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书,被告仅提出抗辩意见,并未出示任何反证,而作为总包的被告,显然更具有举证优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缺少必要签证单等资料,但能够反映相应的施工增项项目,结合本院询问各方的庭审意见,本院采纳原告的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某原告836,25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表示愿意以2017年5月19日作为竣工备案时间,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增项在竣工备案之后,项目整体竣工实际在2018年1月31日。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合同约定如被告收到业主的付款是支付的前提,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何时达到付款条件,故参考原告发送的催款律师函及微信对话,本院认为利息自2020年2月17日催告时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比较合理,标准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 至于本案在判决书发送前,被告又向本院提出要求鉴定的意见,本案不予采纳。理由为,首先,在找双方到庭谈话前,已经就此问题电话询问过双方意见,被告明某到庭谈话的内容,谈话时已经就此做了表示,法律禁止再行反言,其次,被告长期未付款,再行拖延,也对原告不公。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铝复合板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36,251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铝复合板有限公司以836,251元为基数,按照同业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4.96元,由原告上海***铝复合板有限公司负担4,704.96元,被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铝复合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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