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517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第三人: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2-366号30层3001-10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装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邱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珍、***,被告***,第三人珠江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结算款300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月1%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支付逾期支付50万元对应的利息74166.65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按照月1%标准计算);3.要求***支付律师费15万元、保全受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与***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缅甸**YOP及Dulwich学校项目;项目最终结算后,***应支付***350万元,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向***结算175万元;若***未能在约定时间付款,则按当期欠款额月息1%支付相应利息。《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通过微信多次向***催款,***仅于2019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汇入***朋友***名下银行账户,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3月19日签订《协议》时,项目尚未结束,至今仍未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会少于《协议》金额。***不清楚***是否是珠江装修公司员工,不清楚应向***或珠江装修公司付款。即使应当向***付款,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4月4日***已向***指定银行账户转账2523827元。
第三人珠江装修公司述称,投标前珠江装修公司与***签订框架协议,后因客观原因未签订正式合同。***是珠江装修公司员工,同意***作为原告在本案中向***主张权益,由***向***付款,珠江装修公司不会向***重复主张相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签约及沟通情况
2016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询问“近期大概还有多少人要过来?”***回复“我已经让他们准备周四出发,月底前8个左右”。12月27日,***表示“新团队,咱俩好好带一带,马上走入正轨;我这几天准备相关规定,流程、表格发给项目,让他们按规定来”。***表示“咱这草头班子要更专业一点,主要是我也不专业,要不我会好好带着走的”。***回复“你有经验,我有专业,咱俩要是带不出来才奇怪呢;我明天就去了”。2017年2月8日,***询问“春节后,YOP材料确认部分由谁来负责?”***回复“让**接手,这是项目经理的本质工作”。2月13日,***表示“我计划17号下午到广州,从机场直接去东莞看家具,18号下午回广州再看看,19号去看石材,是否可以帮我安排下东莞和石材的厂家?”***提供相应联系方式。3月4日,***询问“雪茄吧的事情,在进行吗?”***回复在进行。***询问“报价啥情况?我6号要交”。***回复“报价发出去了”。3月9日,***表示“现场一直反映项目对外的翻译全靠啾啾,她自己事情也很多,很多事情开展不是很顺利,需要从国内派出一个翻译,你怎么看?”***回复“我觉得商务比翻译重要,翻译基本没太大意义”。4月25日,***询问“Yoma项目的资金什么情况?”***回复“昨天刚正式上班,几笔钱在催他们付,我盯死了,***就马上转过去;要不是放假,钱早就该到了;如果付款有问题,我也在想办法拿别处钱给你”。6月16日,***表示“你该收拾学校的烂摊子了吧?”***回复“是要好好规整下学校的事情,我马上去开会,晚一点通电话,我明天晚上飞机过去”。9月29日,***询问付款进展。***回复“十一前没戏了,在办理一些手续,下周四五,能至少付过去100万”。12月14日,***表示“咱们之间学校的结算也该有一个定论,是你发给我,还是我拍一个数据给你?”***表示还在处理中。2018年2月5日,***表示“回国的工人、留在现场的工人都在催工资,公司也在天天催,赶紧找业主落实吧”。***回复“这周我别的都不做,就是催款;春节期间肯定能拿到钱,昨天给我保证了”。2月23日,***表示“工人都快急疯了,年后已经买机票计划上去的工人,收不到工资不会上去,前方留下的工人情绪也不稳定”。***表示当日没有拿到钱。3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协议》的电子版,表示“看完,要是没有问题就告诉我”。
2018年3月19日,甲方(被欠款人)***与乙方(欠款人)***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共同承建YOP及Dulwich学校项目,项目最终结算后,乙方应支付甲方350万元人民币;乙方将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甲方结算175万元人民币,作为第一笔结算款,乙方将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结算175万元人民币,作为此两个项目的最终结算款;自结算完最终结算款后,双方在此两个项目上再无财务纠纷;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则按当期欠款额月息1%支付相应利息,当延期付款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9年8月23日,***询问打款时间。***回复“这两天有点事情,不太方便,9月5号到8号之间会打过去60万”。9月23日,***询问“钱到了吗?”***回复“钱还没到,说是由于境外付款,有个税问题没搞定,我来想办法从别的款项付过去”。***表示“前一阶段,和你沟通完,本周是最后付款时间,周三前要打给人去交款”。9月24日,***询问当日是否可以付款。***表示“我在想办法借钱,下午稍晚点我告诉你能给多少”,后表示“今晚转过去50万元,10万元还没搞定,在等消息”,并向***发送银行凭证,载明***于当日向***转账50万元。***回复收到了。***表示“我抓紧时间卖房,赶紧把这事儿了了”。
2021年1月22日,***询问春节是否可以还钱。***回复“这次过年太难了,我这边还遇到一些意外情况,家里有点事,这次真办不到了;我也希望能够尽快把这个事情解决”。5月27日,***表示“还钱的问题,该有一个明确方案了,总不能让我一个人总扛着”。***回复“目前真的是有心无力,前段时间还在跑卖房子的事情,现在没人花钱置产”。***表示“项目17年完成,咱们18年中签了结算的协议,19年中收到你50万,至今再无下文,你总说你的困难,可我的困难如何解决?”***回复“我也希望通过半岛项目以及卖房子,把你们钱迅速还上;我继续找中介卖房吧,亏多少我都认,把你们钱赶紧还上”。***表示“你算算从18年3月19号咱俩结算协议签字,都快3年了,你总拿房子卖不出去说事情,难道你房子卖不出去就不打算还钱了吗?不能再糊弄人了”。***表示“这个真不是糊弄你,欠债还钱我懂,我也希望别的项目滚出来的钱能及时还你们;今年我砸锅卖铁也要想办法还你们钱”。
2021年6月1日,***通过电话表示“就说说还钱的事儿,咱们17年底这活就做完了对吧?”***回复嗯。***表示“17年那些钱,19年只还了咱们欠款50万,这事你得要认真对待了,18年3月写的欠条,这三年多了”。***表示“我不是有钱赖着不还的人,就谈钱,我真的没招了”。***表示“这些年,活是咱俩一块做的,你管着我管着;两旁外人只知道***写欠条了,欠了***350万元,你还了50万,300万不还”。***回复嗯。
2019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提供***、**才名下银行账户信息,表示“这是转账给珠江需要的账户”。***回复收到。***提交有付款凭证,显示:2019年1月28日、2月1日、4月4日,***名下银行账户分别收款267000元、156975元、905000元;2019年4月4日,***名下银行账户收款594852元;同日,***向**才转账60万元。诉讼中,***表示:前述向***、***、**才转账均系***针对《协议》向珠江装修公司的付款。***则表示:前述付款与《协议》无关,是对工人工资的付款。珠江装修公司则表示:不清楚前述款项情况,与珠江装修公司无关。
2021年6月3日,甲方***与乙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纠纷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等为甲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基础法律服务费用5万元等。2022年12月13日,甲方***与乙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关于***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纠纷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将《民事纠纷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基础法律服务费用修改为15万元;甲方已于协议签订前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用5万元,应于协议生效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10万元等。2022年12月14日,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给***开具价税合计15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2016年10月,其受***委托担任缅甸YOP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团队管理、现场施工管理、组织国内工人来缅甸的工人管理,为当地***团队配合等方面工作,于2018年7月项目完成后回国;缅甸YOP项目的中方团队负责人是***,主要负责项目的总体经营、决策,项目管理、人员管理、现场施工管理等,其均向***汇报,由***对项目事宜作出相关决策;管理人员有一二十人,工人最高峰时有二十余人,***离开缅甸时工程已基本完成,还差一些增项、软装没有完成;***已经支付了人员工资;***是当地的合作方,***和***进行结算,不清楚***具体欠款金额。
***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2016年11月,其受***委托担任缅甸Dulwich学校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团队管理、现场施工管理、组织国内工人来缅甸的工人管理,为当地***团队配合等方面工作,于2017年9月项目完成后回国;缅甸Dulwich项目的中方团队负责人是***,主要负责项目的总体经营、决策,项目管理、人员管理、现场施工管理等,其均向***汇报,由***对项目事宜作出相关决策;中国工人十几人,还有当地工人辅助,***负责装饰装修,离开缅甸时工程已全部完成;***已经支付了人员工资;***与***是合作关系,不清楚***欠款情况。
二、***等与他人缔约情况
***提交有***与珠江装修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载明:双方就缅甸**YOP及PDS装修项目达成合作,由双方投标、承接并实施该项目;项目利润按照***35%、珠江装修公司65%;***负责与客户接洽、标书上报、各种政府及银行手续办理,处理对外财务、法务和税务、提供当地住宿、交通、伙食、保证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充足及时支付;项目所有资金由***负责解决,应保证各项资金及时支付,珠江装修公司提供投标配合、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管理及实施、提供满足项目需求的人员、协助项目组完成中国材料的采购等。诉讼中,珠江装修公司表示:虽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但未实际履行。
***提交有A方MuseandWittinessDesignandEngineeringCo.,Ltd与B***装修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记载主要内容与***与珠江装修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基本一致。《项目合作协议》落款A方处加盖有MuseandWittinessDesignandEngineeringCo.,Ltd印章、***签名,B方处加盖有珠江装修公司公章、***签名。
诉讼中,***、***共同表示:YOP、Dulwich项目分别为缅甸办公楼、国际学校的装修项目。
***表示:***带团队提供现场项目管理,管控项目推进、质量、进度把控,提供管理人员十余人和工人一百余人,相应人员工资由***负责;2016年10月开始办公楼项目,2017年初学校项目开工,2018年差不多完工,和***签订《协议》后,***团队即撤出,后续事宜由***负责;2个项目接近尾声时,双方基于对工程预期的判断签订的《协议》,对于项目利润进行分配,签订《协议》后工程情况与***无关,《协议》由***起草;因***垫付了工人工资,年息10%,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月息1%;***是珠江装修公司的员工,因境外付款不符合条件,珠江装修公司未实际履行《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清楚珠江装修公司无法履约才找到***帮忙。
***表示:项目中国工人和管理人由***提供,大约有二三十人,中国人员食宿由***提供,还有缅甸当地的工人;项目2016年底开工,至今未完工;***自称是珠江装修公司人员;***称要给公司交代,双方签订了《协议》,当时一个项目没有最终完成,成本、利润无法确定,项目利润不可能有350万元这么高。
珠江装修公司则表示:不清楚YOP、Dulwich项目情况,不清楚***、***结算情况。
另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予以准许。***支付保全受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银行凭证、微信记录、通话录音、《民事纠纷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发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合作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最晚还款期为2018年12月31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的原告主体适格问题,***虽辩称***是代表珠江装修公司在《协议》上签名,但《协议》明确将***身份记载为“被欠款人”,且珠江装修公司表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同意***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向***主张相应款项、其不会向***重复主张。***提交的微信往来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相关**,并认定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相应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金额,《协议》上载结算金额清晰、明确,***辩称除了***认可收悉的50万元外,其还按照***指示向***、**才等付款超过200余万元,均系针对《协议》的付款。***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双方微信往来记录,在***所述付款时间后,***多次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向***催要《协议》项下欠款,明确仅收到***支付的《协议》项下还款50万元、余款未收到,现无证据证明***就此提出任何异议。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相关**难以采信。综上,***有权要求***支付《协议》项下剩余未付欠款300万元。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协议》明确约定分期付款时间,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还应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依据现有证据,***仅于2019年9月25日向***指定银行账户付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主张的部分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均按照月1%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请中不一致部分,本院一并予以调整。
关于律师费,现无证据证明***与***签订的合同就律师费进行约定,***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受理费,因***至今未付款,***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支付保全受理费,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故***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300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均按照月1%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50万元对应逾期付款利息74166.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7元、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88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2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汾
审判员 ***
审判员 邱 堃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项 丹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