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2民初93号
原告:**,女,生于1972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男,生于1973年10月11日,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告:***,男,生于1966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女,生于1966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中心街63号1号楼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C5GF88。
法定代理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栋,被告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修建合江县白沙镇、参宝镇2018年农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向**、**购买砂石891,516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付款708,871元,尚欠182,6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的账目是没有182463元的,只有131031元,具体的付款时间后面举证时在说。760485元已经支付了的。在诉状中少算了51974元。2、其主张的利息双方是没有进行约定的。3、原告方所提供的材料主要是用于合江县白沙镇和参宝镇2018年农发标准农田项目的施工,作为二被告和诺邦公司的管理人员,也要经公司拨款,货款才能进行支付,其个人无力支付。原告方所供的沙石也是在参宝工地,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并没有起诉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因被告***和***的申请参与诉讼,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2、本案的工程由合江县参宝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于被告***和***施工,二被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方发生的沙石买卖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工程款应当由其二人支付。***、***不是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当任任何职位,公司也没有授权二人在原告方处购买沙石,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原告方也从未向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催收,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费用。买卖合同与公司无关。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方与被告***、***的结算以及货款的支付情况不知情,那么是否拖欠货款以及拖欠货款的金额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材料确实用于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合江县参宝镇人民政府与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承包修建合江县参宝镇2018年农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向**、**购买891,516元的砂石。2019年4月6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并经被告***、***核实签字确认欠款金额。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原告付款708,871元,尚欠182,645元(原告和被告***、***在庭后再次核对无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案由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目的是为了催收未付款项,非原告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案支付货物欠款责任人应为被告***、***。被告***、***认为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相应款项,可依据合同另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承担责任为合同相对方,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案款支付责任。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2,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