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0502执1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0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5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负担执行费295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存款206727元及利息;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康泸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