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9242号
原告:***,女,196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沈康全,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吕昌模(执业证号:15201201310636761)、杨光辉(实习),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贵阳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忠银,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杭州路**号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栋。
法定代表人:杨仁忠。
委托代理人:庭国继,男,1991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沈康全、***、路桥公司、建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沈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昌模、被告***、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忠银、被告建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国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赔偿我家因房屋失火造成的财产损失28780.00元;二、责令被告赔偿我房屋重建后的装修费18000.00元;三、责令被告赔偿过渡费3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97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30日晚8点半左右,位于南明区的***家的房屋因大火损毁。经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明区大队查明,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沈康全家客厅,起火点为沈康全家客厅南面沙发旁的电气线路,起火原因不排除沈康全家客厅南面沙发旁连接电取暖炉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这场火灾造成***家房屋全毁,家电、家具及衣物全毁。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请诉请。
被告沈康全辩称:原告诉请损失不属实,因原告在消防大队的笔录中所陈述的财产损失与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不相符,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赔偿装修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体现被毁房屋在烧毁前是否存在新装修及烧毁后是否存在装修事实,该损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侵权造成的损失所发生的过渡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房屋发生烧毁后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做出相应的补偿。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发生火灾时我并没有在家;财产损失不符合,我不知道原告的财产清单,装修证据也没有,其他意见同沈康全一致。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沈康全将房屋转租给***,此房屋原为路桥公司的职工住房,由沈康全使用,沈康全没有经过路桥公司允许转租,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房屋的权利人是我方,火灾发生后我方与路桥公司达成修缮合同,分两次支付修缮费,被告完成了修缮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10月30日20时26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发生火灾,根据贵阳市消防支队南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统计直接财产损失59200元。同时查明,火灾系从兴关路9号附13号沈康全家(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起火,导致火灾发生,火灾烧损部分房屋房间、家电、生活用品等,无人员伤亡。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沈康全家客厅,起火点为沈康全家客厅南面沙发旁的电气线路,起火原因不排除沈康全家客厅南面沙发旁边连接电取暖炉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贵阳市南明区新华社区服务中心神奇路居民委员会与路桥公司出具的《证明》,查明兴关路9号有住户15户,楼上:沈康全、***、徐永明、姜敏、贺正英、张琴芬、徐维祥、党达贵;楼下:文平、高光炳、唐桂兰、彭玉兰、王建华、陈昌兰(南)、赖林。火灾事故发生后,沈康全、***、姜敏、贺正英、徐永明等5户被烧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社区服务中心先后两次向上述5户补助共计每户7000元。另,火灾事故发生当晚,兴关路9号住户被南明区新华社区服务中心神奇居民委员会安置在宾馆及招待所居住共计10天。
另查明,兴关路9号房屋系于1953年修建的一栋二层砖木结构瓦房,原作为仓库使用。1982年改为临时住房分配给路桥公司困难职工作为职工过渡住房(无产权手续)。2008年企业改制时该房屋与所处地块剥离,产权单位为被告建投公司,由被告路桥公司管理及收取租金,每户每月20元左右。2012年前后兴关路9号房屋曾因危房垮塌隐患,上报贵阳市城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建投公司指示被告路桥公司组织维修。沈康全原系路桥公司职工,于36年前获得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于2015年后未缴纳租金;因沈康全在外地做生意,故将涉案房屋出租;其于2018年7月27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使用至火灾发生,租金每月500元;涉案电取暖炉由***购买。同时查明,原告***家居住面积约35平方米。
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建投公司将兴关路9号原路桥公司职工住房火损修缮工程(含水电设施恢复)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201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兴关路9号火损房屋委托修缮合同》,合同价款70万元,并约定房屋修缮后仍委托路桥公司代管。修缮后的房屋为砖混结构,已于2019年6月交付入住。
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康全经南明区民商事案件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沈康全于2019年5月8日上午10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8000元给***。后因原告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故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自行统计的《火灾现场损失财产清单》,包含康佳电视机3750元、海尔洗衣机1000元等在内,共计统计金额2878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沈康全在消防机关陈述,兴关路9号系砖木结构,隔墙是木条夹灰浆,顶部是泡沫夹心板,地板就是模板,房屋面积27点几个平方,是一个两间房的通间;***到消防机关陈述“他(沈康全)只是给我介绍有哪些电器,并没有用电安全提醒,只是在十月初来家里检查过电路和电器,检查并没有发现什么问题”;周健(***之妻)在消防机关陈述,其于火灾案发当天18时许出门,电取暖炉的插头是一直插着的,但当天没有使用,10月28日电取暖炉的开关坏过,***修好的;***在消防机关陈述“我是职工家属,我家房屋是路桥公司分给我们的职工房,每年交给路桥公司2000元左右的房租;我家房屋是砖木混构的,我家门口走廊上自己搭了1个2平方米左右的厨房,厨房里面有一个电磁炉,里面有一个插板,进门左边是沙发,沙发旁边是一个电冰箱,右边是一个洗衣机,洗衣机的左旁边是一个平桌,平桌上面放了1个电饭锅,1个烧水壶,1个暖风机,房间正中间有1个电视机,电视机对着窗户,然后里面还有一张木质床,2个双开关的木质衣柜,床头左边有1个插板,专门是用来给手机充电的,我家共有5个插板,其中1个插板是专门用来插厨房里面的电磁炉,1个是用来插电视机,1个是用来插电冰箱的,1个是用来插电饭锅,烧水壶,暖风机,另外1个是用来给手机充电的”。另,路桥公司向本院陈述,沈康全未签订租赁协议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起火部位在***所承租的房屋内,且不能排除起火原因为客厅南面沙发旁边接电取暖炉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故***应就此举证证明非因自身原因发生火灾,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消防机关的调查笔录、庭审调查等可知,***承租房屋内的电取暖炉系其购买,曾发生过开关损坏,电取暖炉的插头未拔出,此举系导致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故***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康全系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涉案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安置房屋,其对房屋的建造历史、使用材料、安全隐患等均系明知,但其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使用,赚取租金。其对***承租该房屋负有直接的管理、监督等责任,故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房屋的管理方,负责房屋的修缮维护工作,虽被告沈康全未向其缴纳租金,但并不能免除其对于兴关路9号房屋的管理义务。作为兴关路9号房屋的管理方,其未向承租方作出消防安全提示,亦未进行消防隐患排查,其对于损失的发生应承担责任;被告建投公司作为兴关路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兴关路9号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未经消防验收,未配备消防设施,且房屋为砖木结构,建成长达60余年,于2012年即作为危房上报,安全隐患巨大,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对导致火灾迅速蔓延造成损失扩大有一定影响因素。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建投公司对火势的蔓延具有责任,对损失扩大应承担责任;综合上述论述,本院认定***承担40%的火灾损失责任,沈康全承担20%的火灾损失责任,路桥公司承担20%的火灾损失责任,建投公司承担20%的火灾损失责任。
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关于财产损失部分,***仅向本院提交其自行草拟的清单,未向本院提交其财产损失的相应发票、收据等证据,但考虑到火灾确实造成***家被烧毁,结合其在消防机关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居委会证明、居住人员、房屋面积等,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6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3000.00元,考虑到***居住房屋于2018年10月30日被烧毁,于2019年6月修复交付,结合居委会安置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过渡费损失本院支持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重建后的装修费18000.00元,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结合各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200.00元,被告沈康全应承担1600.00元,被告建投公司应承担1600.00元,被告路桥公司应承担1600.00元。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0元;
二、被告沈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
三、被告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
四、被告贵阳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负担452元,由被告***负担28元、沈康全负担14元、贵阳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元、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邓招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