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81民初5013号
原告:罗定市华宝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罗定市榃滨镇金滩村上礼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07793637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183662129W,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
原告罗定市华宝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提出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粤53民辖终25号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货款9889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8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1月28日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7日为4283.17元);以上一、二项暂合计103173.17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罗定市双东工业园微容科技园4#宿舍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为该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墙体材料(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罗定市双东工业园微容科技园4#宿舍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墙体材料,供货时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合同工程完工时止,并约定双方于每个月30号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于下个月10号-15号前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各方还对产品的技术标准、交货方式、权利义务、验收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墙体材料,但被告方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21年1月27日,各方签订《微容科技园4#宿舍项目材料商、劳务班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确认了原被告已经合作完成案涉合同项目并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78890元,截止至2021年1月27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98890元,同时,被告***在该《微容科技园4#宿舍项目材料商、劳务班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签字捺印,对尚欠原告货款9889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89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仅是被告中民公司的员工代表,并非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中民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以及中民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涉案工程业主单位广东微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复函》等资料均明确载明,***是中民公司指派到涉案微容电子4#楼工地负责工程相关事宜的项目负责人,即***属于中民公司的员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墙体材料(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中明确了乙方(购货单位)是中民公司,在合同的签名处,也明确载明乙方是中民公司,***是作为“乙方代表”进行签名。***在该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作为中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履行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中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而非是由员工***承担。并且,在原告提供的《欠砖款确认单》中也载明了乙方是中民公司,而非是***。在原告提供的《做客科技园4#宿舍项目材料商、劳务班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中,原告的代表**才也是与中民公司进行结算,并向中民公司承诺其不会有追债等闹事行为。因此,原告也是认可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中民公司。另外,《微容科技园4#宿舍项目材料商、劳务班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中在“核算人”中签名的***、***均是中民公司的员工,***从没有在该确认书中签名认可。本案中,***从没有向华宝材料厂承诺对中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作出过该承诺,***依法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付款主体应当是中民公司,涉案的多孔砖是华宝材料厂直接运送到中民公司承建的微容科技园4#宿舍工地,并实际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中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其是涉案多孔砖的直接受益人。而***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未因该多孔砖受益,不应认定***是多孔砖的买受人。如果法院认定中民公司不是涉案多孔砖的买受人,那么最终的法律后果就是,中民公司既取得了涉案工程款项,又无需承担工程建设产生的建筑材料成本,其属于双重得益。相反,***既要承担货款债务,又无权取得工程款,这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准则。因此,***依法无须承担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得到答辩人真实合法的授权委托,仅凭购销合同上打印有答辩人公司名称字样,是不能推定委托代理关系的真实存在,因此,被答辩人明知交易对象***未获得明确授权,系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只能说明被答辩人是向被告***销售货物,与答辩人无关。而且,***有多个工地,被答辩人提供的单据不是送给答辩人的,被答辩人真实意思的买卖主体不是答辩人。被告***是挂靠在被告中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期间牵涉到多起案件,被告***与被告中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中民公司也没有发过劳动报酬给被告***,双方只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中民公司收取到案涉工程款后,扣除挂靠费用,其余工程款全部转回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其他收款人,被告中民公司并没有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中民公司对买卖合同的签订、收货等有比较严谨的流程,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民公司的起诉。另外,被告***与被告中民公司没有签订过挂靠协议或承包协议。总公司也没有与***签订过挂靠协议或承包协议,总公司不清楚相关施工情况,只负责出借资质报建和验收,不负责现场施工,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一、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二、墙体材料(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微容科技园4#宿舍项目材料商、劳务班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90元。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90元,被告***授权小刘(***)与原告签名确认结算金额,以及原告一直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催收尚欠的货款。五、华宝砖厂2019年10月-2020年4月份对账单,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90元经被告***的授权人***签名确认。六、华宝砖厂4月份未付款对账单、华宝砖厂5月份未付款对账单,证明2020年4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50元、2020年5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8元经被告***的授权人***签名确认。七、银行流水,证明***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光盘(信聊天记录),证实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90元。被告***授权小刘(***)与原告签名确认结算金额,以及原告一直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催收尚欠的货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购销合同证明了涉案的多孔砖购货方是被告中民公司,不是被告***,被告***是作为被告中民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被告中民公司的代表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三、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该确认书上的核算有两个人签名,分别是***、***,该两人均是被告中民公司的员工或代表,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作回复函中的***是同一个人。四、对证据四,由于没有证据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即便聊天内容是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记录的内容也是反映了原告向被告***催收有关货款,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接洽,且一直强调公司没有钱给,被告***也没有办法支付,只能向公司催要。五、对证据五、六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货款,并非是被告***确认的,而是***签字确认,***不是被告***的代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记录显示向原告转账的有关人员并没有被告***,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委托代为转账的事实不真实,被告***从未委托过***或其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过案涉货款。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光盘(信聊天记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即使该徽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该徽信聊天记录中,***从没有承诺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反而,***作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民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负责人,一直为华宝材料厂催促中民公司尽快为其安排货款,华宝材料厂称其一直向***催收货款与事实不符。另外,***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与华宝材料厂沟通项目的相关事宜是十分正常的,但***与其沟通项目不代表***承诺了自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由始至终都是作为员工与华宝材料厂进行沟通,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其是中民公司的员工,进行对数、结算是“小刘”的工作职责,并非是受***的授权或者指示。纵观整个微信,***都是代表公司与华宝材料厂沟通,并非是个人向华宝材料厂购买货物,***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中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只是文字写有被告中民公司,但没有盖被告中民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没有出示被告中民公司授予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所以该购销合同与被告中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湖北中民公司无关,***、“小刘”等人与原告微信沟通的内容湖北中民公司不清楚,***、“小刘”等人不是湖北中民公司的员工,纵观***在罗定的其他案件(包括(2021)粤5381民初3800号),***有多个工地,均打着湖北中民公司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购买材料自用。因此,本案责任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与湖北中民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三性由法院核对,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中民公司对签名人的身份也不确认,***等该些签名人不是被告中民公司的员工,这些签收单没有被告中民公司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是被告***委托了其他人转账给其作为货款,而且也是被告***告诉过原告这笔转账就是案涉货款,所以原告认定为***转账过来的款项就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不是被告中民公司的员工,所以这些款项与被告中民公司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民公司是微容科技园4#***的承包人。二、工作联系函、工作回复函,证明中民公司在其与业主单位广东微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往来文件中确认***是中民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故***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行为。由于工作原因,被告中民公司在工作回复函中明确将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撤换,换成***作为新的现场负责人,该回复函有被告中民公司**确认的,该函件原件在业主单位广东微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是从“微容***项目部、班组群”微信群下载并打印,函件是被告中民公司的员工发到群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微容科技园4号***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被告中民公司,但是被告中民公司在刚才开庭答辩的时候,明确确认被告***是挂靠被告中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二、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均证实了被告***、***均是被告中民公司所确认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中民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是证明被告中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其实是被告***,并且被告***所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也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该些货物用在微容科技园4号***。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没有原件,广东微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在工作回复函上**,对工作联系函所记录的***与原告证据三显示的***是否是同一个人,被告中民公司不清楚,***不是被告中民公司的员工。
被告中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中民公司对买卖合同的签订、收货、付款有严谨的流程,合同、收货单均有**,付款是公对公转账。二、(2021)粤5381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经利用被告中民公司、微容科技园4#***工地的名义与他人建立买卖关系的案例,与本案类似。
原告对被告中民公司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尤其是对关联性。一、证据一的版本、流程并不能对抗本案的购销关系。二、对证据二,仅仅是与本案的交易,和认定没有关联性,该判决书对于被告***作为挂靠被告中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进行查明和审理,所以与本案不相同。
被告***对被告中民公司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中民公司有所谓的合同签订、收货付款有严谨的流程,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关系是被告***与原告直接发生的。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仅是该案件的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件事实与证据与本案也不尽相同,没有可比性,不能证明被告中民公司主张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和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民公司是罗定市双东工业园微容科技园4#宿舍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被告***为挂靠被告中民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0月13日,被告***以被告中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墙体材料(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因罗定市双东工业园微容科技园4#宿舍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墙体材料,供货时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合同工程完工时止,并约定双方于每个月3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于下个月10日-15日前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各方还对产品的技术标准、交货方式、权利义务、验收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挂靠被告中民公司承建的罗定市双东工业园微容科技园4#宿舍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供应墙体材料,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
2021年1月27日,被告***派出的代表***签订《微容科技园4#宿舍项目材料商、劳务班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确认了被告***已经合作完成案涉合同项目并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78890元,截止至2021年1月27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98890元,同时,***在该《微容科技园4#宿舍项目材料商、劳务班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签字捺印,对尚欠原告货款9889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889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03173.17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粤5331民初5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03173.17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2019年10月13日,原告在明知被告***为挂靠被告中民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被告***以被告中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墙体材料(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并不是被告中民公司的真实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中民公司也不确认是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是被告***出于挂靠工程施工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墙体材料,因此,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其隐藏的真实行为是原告与被告***购买墙体材料的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购买墙体材料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88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于合同约定双方于每个月30日进行结算,并于下个月10日-15日前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因此,可以9889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民公司负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中民公司负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中民公司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889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以9889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罗定市华宝新型墙体材料厂;
二、驳回原告罗定市华宝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定市华宝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6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6元,由原告罗定市华宝新型墙体材料厂在本判决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还手续。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6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